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树春,广西南宁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今朝大厦第18层A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50352361。
法定代表人:黄金水。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彪与被告***代理人骆树春、被告大西洋公司代理人黄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判另被告大西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凯丰环江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涉案工程的水电、防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9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3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60000元,但最终被告***没有得到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催被告***退回已付的保证金,但其至今未退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一身份户口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2、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3、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6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有签订合同,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6万元保证金。提交的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这份补充协议现在也没有解除。按照原告与其的合同约定,待到工程封顶尚能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在与凯丰公司的工程中也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工程无法开工,合同也无法解除,自己也损失惨重。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真实存在,需交纳300万元保证金;
2、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场施工,***进场搭工棚等投入了60万元,也是受害者;
3、收据,***交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能退还。
被告大西洋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蓝也未告知公司,对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事宜公司不知情。大西洋公司没有收到1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付给***后,其未将保证金转交给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大西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证明***向大西洋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
2、汇款凭证,证明大西洋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凯丰环江商贸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与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环江商贸城二期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承包的范围根据甲方所提交的项目工程中单位工程的设计文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内容均由乙方承包,承包造价计算按照建设方(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同甲方(大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工程造价计算办法约定的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要将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4月9日从杨存先户头(原告妻子)将130000元、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并未获得该工程,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因此多次催促被告***退回已付保证金,但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与***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与***签订的环江商贸城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应由哪方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收取保证金,应当负保证金的返还义务。现***请求***退还保证金160000元,且***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广西大西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支付给***的保证金承担责任的问题。广西大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广西大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涉主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且案涉工程尚未施工,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即“待本工程施工至主体三层屋面封顶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20万元”)起算,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继秋
人民陪审员 覃丽俏
人民陪审员 周重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蒙媛媛
书 记 员 韦治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