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胡学彬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81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胡学彬,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龙金,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贸试验区崇左片区屏山市屏山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94332110D。
法定代表人:杨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平,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营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胡学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胡学彬申请追加李龙金、***、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0日及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胡学彬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金、***、鑫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鑫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彬、李龙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学彬及各被告向***偿付机械租金49160元。事实和理由:胡学彬在承揽建设凭祥市、红六村电网改造工程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找到***,要求***为其承揽的工程挖洞、开路、搬沙石、立电杆等。***表示同意并与胡学彬商定每工时按220元/小时,立杆300元/条,吊机1800元/天,随车吊1900元/天支付报酬,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胡学彬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胡学彬应付***机械租金49220元(因计算错误,结算单上实际总数应是49160元),但是胡学彬仅在开工后的2020年9月4日预付给***加油费5000元整,之后应付的租金49160元则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付。
胡学彬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以及承揽人等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其当时是按照鑫正公司要求,作为鑫正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地上打工,知晓***也在涉案工地上上班的事实,作为证人在***的一张结算不明的清单上签字,因此涉案租金不应由其承担。
鑫正公司辩称,工程的劳务施工已分包给了案外人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鑫正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鑫正公司会根据劳务公司提交的名单及工人工资金额,在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把工资发放到工人账户,但***、胡学彬、李龙金、***等人既不在劳务公司交给鑫正公司备案的员工名单内,也不是鑫正公司的员工,对他们的施工情况不了解,***不是该公司聘请的,不同意偿付机械租金,应该谁找***工作的他就找谁要钱。
李龙金辩称的内容与胡学彬完全一致。
***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胡学彬签署的结算单一份、挖掘机施工工时单27份,拟证明其挖掘机的租赁施工工时费已经胡学彬结算确认。胡学彬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仅作为鑫正公司员工对***的施工工时进行确认而已,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鑫正公司认为结算单该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鑫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鑫正公司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合同编号为0411002020010313JS00111的《35kV夏石站10kV那标线戈桐支线改建工程等15个工程施工合同》、鑫正公司与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5kV夏石站10kV那标线戈桐支线改建工程15个工程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全体干部员工花名册》等,拟证明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胡学彬、李龙金、***等人既不在劳务公司交给鑫正公司备案的员工名单内,也不是鑫正公司的员工。***、胡学彬、李龙金、***等人对鑫正公司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胡学彬、李龙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及鑫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7日,***与胡学彬在凭祥市进行电网施工过程中,***找到***,要求***使用其自己的挖掘机在凭祥市立电杆等。施工的器械为***自有的挖掘机,费用按工时计算。***离开后,后期的施工工作均由胡学彬安排。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共计15张《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由***签字,2020年9月14日至25日共计15张《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由李龙金签字。此后,胡学彬在***拟好的“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结算单”载明,勾机、吊机、随车吊费用共计49220元。2020年9月4日胡学彬预付给***加油费5000元。
另查明,鑫正公司是35kV夏石站10kV那标线戈桐支线改建工程等15个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工程的劳务部分由鑫正公司分包给了案外人广西华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各被告应否向***支付机械租金4916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胡学彬先是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应***的要求到涉案项目进行挖掘施工,施工的器械为***自有的挖掘机,费用按工时计算。之后***离开,后期的施工工作均由胡学彬安排。仅根据上述情况,***与胡学彬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离开后,***继续按胡学彬的安排进行施工,胡学彬亦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时费用,故本院认定***与胡学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胡学彬应将租赁费用支付给***。***自认胡学彬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5000元,结算时胡学彬计算有误,实际的租赁费用是49160元而非49220元,现要求胡学彬再支付4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学彬认为其是鑫正公司的员工,不应支付***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其与鑫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鑫正公司亦不认可胡学彬系该公司的员工身份,本院对胡学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胡学彬与***之间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胡学彬亦可另案主张。由于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李龙金及鑫正公司均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鑫正公司与***、胡学彬、***、李龙金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再进行审理。综上,胡学彬应向***支付机械租赁费49160元,***、李龙金及鑫正公司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胡学彬的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学彬向***支付租赁费用491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胡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潆予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苏琴
书 记 员  杨蕊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