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481民初1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屏山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凭祥市鑫正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以下简称贝江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贝江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771.76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277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现暂计20个月,192771.76×4.75%÷12×20=9500元),以上合计为:2022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凭祥市电缆井设备工程、凭祥市交易场消防整改电缆沟井及箱变基础工程;2、开工日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工期为60天;3、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结清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2771.76元(即案涉工程款),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原因把案涉工程款误转到贝江水泥厂的账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正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案涉工程款转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完毕应有的义务和责任。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告所称的“误转”并不存在,被告完全履行完所有义务,案涉工程款无法取出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贝江水泥厂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贝江水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鑫正公司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认为应该是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才结算工程款的质证意见,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出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出具发票为前提,所以,对被告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退款申请函》是被告鑫正公司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退款的书函,可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贝江水泥厂和申请退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误转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还是可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是按原告指示转款而非误转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原告董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银行卡账户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账户,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款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据审批表及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出具)是被告据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以予认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否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发票往来而导致案涉工程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5.对公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原件是被告通过银行转款至第三人账户的银行回单和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记账凭证、对公客户单、报销审批单、发票等),该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给付其他部分工程款的手续和凭证,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水泥采购合同》是原告因为需出具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而经手完善的材料,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与增值税发票一起组成涉案工程款给付的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8.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以及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该账户内款项(含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是本院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赵某、原告***及其合伙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人员韦赛春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董某某通过其他渠道从第三人处取得三张增值税发票,并经手《水泥采购合同》后,将增值税发票和《水泥采购合同》交给被告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手续的事实;同时还可以证实***在笔录中承认《水泥采购合同》中的账户系其自己随便书写上去的事实和赵某证实账户23×××68(《水泥采购合同》上的账户)不是第三人开设的账户的事实。三份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凭祥市电缆井设备工程、凭祥市交易场消防整改电缆沟井及箱变基础工程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按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结清工程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192771.76元,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3月31日将案涉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贝江水泥厂的账户(23×××78)。之后,因第三人贝江水泥厂该账户内的款项(含案涉工程款)被法院划拨,原告未能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2016年4月5日,被告以案涉工程款误转为由,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退回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为完善案涉工程款支付手续,原告董某某通过其他渠道经手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水泥采购合同》,并将取得第三人贝江水泥厂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92771.76元)交给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手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水泥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192771.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192771.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并未约定支付的方式。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也将其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第三人贝江水泥厂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对于被告要求提供发票和原告实际交付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双方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出具发票为前提,该补充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发票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其应明知案涉工程款将会支付至出具发票单位的帐户,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标注的账户,将案涉工程款转至出具发票的第三人帐户,属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要求履行双方补充协议的义务。对于《水泥采购合同》上的账户(23×××68)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账户(23×××78)不一致,被告未将案涉工程款转入《水泥采购合同》上的账户的问题。证人赵某作为第三人贝江水泥厂恢复生产小组的会计,其证实23×××68银行账户不是第三人的账户。原告董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和法庭上也均承认《水泥采购合同》上的账户是其自己书写上去的朋友的账户。开户名称和账号不对相应会导致无法成功转款是一般的生活常识,《水泥采购合同》上的单位名称为第三人,而账户并非属于第三人所有,故被告主张无法将案涉款项转入《水泥采购合同》账户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退款申请函上认可误转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得知第三人贝江水泥厂账户内的款项(含案涉工程款)被法院划拨,原告未能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基于协助原告追回案涉工程款,减少或者避免原告损失而以“误转”的理由申请退款,符合生活常理,其“误转”的表述,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对“误转”的自我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明确认可误转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退款函是为了配合原告尽快拿到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增值税发票上的账户)将案涉工程款转至第三人的账户,属于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