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李成、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6民初59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男,广西国旺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成,男,1977年8月4日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9118888A,地址:防城区茅岭兴港大道、防城区防钦路卓越大厦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彪,男,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李成、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珊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向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钩机)2066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李成要求原告操作钩机到到柳州市鹿寨县“导江河导江乡河段整治工程”工地施工,约定钩机使用计时单价为220元/小时,原告按照被告李成的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李成并没有支付机械台班费。2017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等30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费用。但被告在三个月后并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费用,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尚欠的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经原告的了解,柳州市鹿寨县“导江河导江乡河段整治工程”是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柳州鹿寨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下来进行施工,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雇请被告李成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成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成租用挖掘机的行为是代表昊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成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李成欠台班费是否真实?

原告举证: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成拖欠原告的挖掘机包月款30660元。证据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昊大公司是鹿寨县导江河整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实是昊大公司承包的,但是无证据证明公司和李成存在分包的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未能证明与证据一的欠款属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成因工程需要,包月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总共一个半月零两天,加拖车费共计3066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前被告李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结合钩机出租的习惯,证实了上述欠款是租用钩机的台班费,该债务属于租金范畴。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支付尚欠租金(台班费)20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成存在雇用关系,原告请求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钩机)租金206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玉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