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9民初23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现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1日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田林县旧州镇***那帮水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渠道价格每米60元,堰坝每立方米70元,渡槽每米180元,工程款按实际的施工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15个民工进场施工。由于工程系村级水利工程,所以村委会也介入到工程的建设当中,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量、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至当年的4月29日止,原告共建好渠道1840米,堰坝188立方米,清理小平塘屯的那地渠道2132米(清理渠道是修建渠道其中的一个工序,即先清理,再进行三面光的施工,清理渠道所用工时约为建渠道全部工时的五分之一)。2016年12月初,已经进入年底,民工回家需要路费,而被告又一直不结算工钱,民工闹事,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电话了就找借口拖延结算工钱,直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才同意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即渠道1477米,堰坝188立方米已结算。后经过双方及旧州镇***主任***丈量:原告建好的渠道长度是1840米,堰坝188立方米,已经清理的渠道是2132米。对多出的363米渠道及已经清理的2132米渠道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着不结算。后经鉴定,那帮主渠长度1353.4米,人工费81204元,那帮支渠长度593米,人工费35580元,那地渠道清理按设计长度2132米计算,渠道按每米60元,清理渠道按每米10元计算(依据那帮水利单价推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470元[其中修建渠道款(1353.4+593-1477.233)×60=28150元,渠道清理款2132×10=21320元]。因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发包给***大公司的,昊大公司与***应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那帮水利承包合同;3、《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原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解除,未完成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找人完成,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4、《证明》,证明原告完成总的工程量情况,包括那帮平林屯和小平塘屯的工程;5、证人黄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帮原告修建那帮水利渠道和清理小平塘那地水利渠道的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就那帮水利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帮水利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而小平塘的工程,原告刚开始做了一点,后面就不做了,价格方面也是原告自己算的,就小平塘的工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旧州镇***那帮水利和小平塘那地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的具体要求和长度;2、《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3、《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平林那帮水利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
***大公司的答辩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
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的是那帮水利主渠道,不包括支渠道;2、昊大公司与业主田林县水利局结的那帮渠道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证明那帮渠道是按照主渠道结的工程款,不包含支渠道。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昊大公司与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了项目I标段的水利工程合同。
经质证,1、被告***与昊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与业主及监理方丈量那帮水利的长度是1477.04米,不是1840米,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上的长度是1395米,原告超过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小平塘(那地)的长度也有异议,小平塘的长度没有测量,单价是原告自己定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中关于那帮水利的工程施工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小平塘的渠道清理有异议,证人说清理完了,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量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的,因此,被告提供的图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只能说明双方只是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的工程量还没有结算。3、原告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施工时没有得到被告的图纸,原告是按照现场安排进行施工的,因此,总的工程量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对证据2《结算明细表》有异议,这不是最后的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且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也并非跟原告的结算,因此,该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与事实相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和证据5(证人黄某和王某证词),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是时**林村委会主任***所写,有***委会的印章,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那帮水利主渠道(三面光)、那帮堰坝和那地渠道清理工作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这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长度)的证明,因双方存有争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工程量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大公司与发包方就那帮水利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对那帮水利渠道修建长度及那地渠道清理长度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金百鉴字[2017]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第一部分,双方已确认长度的那帮渠道主渠人工费为81204元;第二部分,双方有争议的那帮渠道支渠人工费为35580元;第三部分,双方有争议的清理那地渠道人工费因渠道已完工,无法确定施工长度,无法鉴定。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综合本案的其他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10日,***大公司与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广西田林县2015年第六批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将其中的旧州***那帮水利渠道和那地水利渠道交由被告***管理施工(后期***管理至施工完毕)。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田林县旧州镇***那帮水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质量为:合格,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渠道价格每米60元,堰坝每立方米70元,渡槽每米180元,工程款按实际的施工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15个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叫原告清理那地水利渠道。由于工程系村级水利工程,所以村委会也介入到工程的建设当中,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量、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止完成了那帮渠道和堰坝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那帮水利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那帮渠道1477.233米,每米60元,工程款为88620元,堰坝188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工程款为13174元,两项一共101794元,当天被告***就把101794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款后也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原协议所涉及的其他工程(未完成部分)由甲方另找施工队完成。被告***与原告结算解除合同后不再负责那帮和那地水利的管理工作,***大公司另派***接管***的管理工作直至工程完毕,现该两个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尚未完全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原告认为那帮水利工程和小平塘水利清理工程尚未结算清楚,原告施工的那帮渠道长度应是1840米,已结1477米,尚有363米未结,每米按60元计算,尚欠工程款21780元,原告清理那地渠道是2132米,每米按10元计算,尚欠清理费21320元,两项合计43100元。庭审中,双方对堰坝的结算无异议,双方对那帮渠道的施工长度和那地渠道的清理长度及单价有争议,后经鉴定部门组织双方到实地鉴定:那帮主渠长度1353.4米,人工费81204元,那帮支渠长度593米,人工费35580元,那地渠道无法鉴定。对那帮主渠的鉴定长度,原告与被告均已认可,对那帮支渠鉴定长度,原告认可,被告认为不是原告做的不认可。于是,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那帮水利长度按鉴定长度减去已结算长度计算,每米60元,被告尚欠原告那帮工程款28150元[(1353.4+593-1477.233)×60],那地渠道清理按设计长度2132米计算,每米10元,被告尚欠原告那地渠道清理款21320元(2132×10),两项一共49470元。
另查明,***大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清理小平塘屯(那地)水利渠道的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也写了收据给***大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昊大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4947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被告***将管理的那帮水利渠道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也属合法有效协议;2、***大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院认为,***大公司将其承包的那帮水利和那地水利交由被告***管理,因此,***在该项目的管理行为是代表昊大公司的行为,被告***在管理该工程过程中与原告***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大公司承担,因此,***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请求的4947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笔工程款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那帮水利渠道的工程款,二是那地水利渠道清理款。关于那帮渠道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那帮水利渠道工程款28150元,并提供了***的证明和申请证人黄某、王某出庭作证,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都证实了那帮水利工程是原告带领民工做的,但做了多少工程量(长度)却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根据庭审情况以及被告***与原告就那帮水利工程的结算情况看,原告所做那帮水利工程已全部结算清楚,并已解除了原签订的《协议书》,同时注明了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另找施工队完成,实事上,昊大公司已另派***接管***的工作并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这一事实,有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大公司的陈述为证,因此,原告称那帮水利工程款尚未结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那帮水利工程款2815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那地渠道清理款问题,原告认为其清理那地渠道长度为2132米,每米按1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1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清理那地渠道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已组织民工进行了清理,但对清理的长度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已按要求清理完毕,被告称原告只清理了部分就不做了,至于清理了多少,被告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也未进行过验收,故鉴定部门也无法进行那地渠道清理工作量的鉴定,对此,***大公司因监管不到位,对原告完成的清理工作量未及时验收,致使工程完成后无法鉴定,***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已按图纸设计长度清理完毕,因此就按图纸设计的长度2132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共清理那地渠道2132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清理单价问题,原告参照那帮渠道清理单价折为每米10元,被告认为过高,庭审中,被告提出那地渠道清理款税后为11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就以那地清理渠道款税后11500元加以认定,由于***大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给了原告***清理那地水利劳务费10000元,因此,***大公司应支付原告那地渠道清理款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那地渠道清理费15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3700元,共4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03元,由原告负担36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