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4民初2883号
原告: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西环路口综合楼2栋14、15、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世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世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世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所谓的工作牌及质保金收据上所盖的公章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提交的答辩意见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70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没有对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伪做鉴定为由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1、2,当庭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均不予认可,但证据1、2、4均系原件,且原告最终认可了证据2中签名的***系其财务人员,证据1、2公章一致,证据4也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中的电话号码以及确实存在的通话联系,该份证据载明的相应内容应当属实,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持有加盖“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牌一份,工作牌上有**身穿制服的照片一张,其中载明服务种类为:安装。**还持有2012年4月18日加盖:“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交来的质保金、工作服款项600元,经手人签名为案外人***。松世田公司对此认为,该公章上并无编号,不是松世田公司的公章。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先是否认***为其财务人员,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人员签名凭证之后,原告认可***原来确实是原告的财务人员,现在已经离职,该收据上的***笔迹确实是其本人作出的。
同时,**还持有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宝骏基地的人员通行证一份,人员通行证上有**穿制服的照片一张,其中载明**的单位为:“广西松世田”。
**的手机里还存有名为“格力派工系统”的相应内容,其中有2017年2月25日**服务于松世田的内容。根据**提交的通话记录,2017年1月20日,**与松世田公司的前台电话曾有三次通话记录。
2017年6月1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1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要求原告加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原告的业务包括空调的安装销售,是按照安装的笔数给钱的,在2017年1月,原告曾请被告安装过空调,价格是70元安装一台,安装了三、五台空调这样。对于工作服,原告称,原告单位的正式工人都要求穿制服,其他临时安装人员随便穿,没有要求的。**称,**是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到其他公司去做过;在原告处工作是按照工作量发工资,没有保底的,按月结算工资;安装中使用的绳子、线牌、水钻、电钻这些都是**自己的;平时固定是8点上班,但原告没有派工任务时,**没有按时到原告处也没有什么,不用打卡的。同时,**认可也曾帮其他门面装过空调,另外收钱。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中,劳动者需举证的是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线索、初步证据。本案中,应当认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与松世田公司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为:
第一,对于**提交的加盖“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牌以及收据,松世田公司认为该公章中并无编码,不认可其真实性,要求鉴定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行为均可导致虚假公章的出现,所以,只有在无其他足够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该类争议中才根据公章的真伪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对于2012年4月18日收据中经手人***的签名,松世田公司刚开始否认***为其财务人员,在本院要求松世田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签名凭证之后,松世田公司才认可***确实为其财务人员,收据上的笔迹也是***本人所作出。同时,该收据系以松世田公司名义载明收到**交来的质保金、工作服款项,收据的名义与内容均体现为松世田公司的业务,所以,在松世田公司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收据的出具应当视为***履行松世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虽然涉案证据上的松世田公司公章确实无编码,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公章形式,但基于***签名的收据已达到的证明力,松世田公司主张的鉴定公章真伪对本案事实认定已无必要。
第二,***签名的2012年4月18日收据上公章与工作牌上公章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收据真实则工作牌真实的盖然性已经较高,**对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同时,该收据载明收取了**的制服款项,**的工作牌与**持有的工作单位为“广西松世田”的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宝骏基地的人员通行证上均有**穿同一制服的照片,松世田公司还认可该公司的正式工人都要求穿制服,其他临时安装人员则没有要求,这就进一步证明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松世田公司就已经把**作为正式职工。
第三,虽然**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报酬系按工作量支付,没有保底;安装中使用的绳子、线牌、水钻、电钻这些都是**自己的;在原告没有派工任务时,**没有按时上班也没有什么,不用打卡的,且**也曾帮其他门面装过空调,另外收钱。松世田公司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是,按工作量计件支付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可以合理存在,安装空调的工作也主要是在单位外进行,并不同于在固定场所工作的劳动关系,该种工作之下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安排时间,没有严格的上班时间制度并不足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劳动关系的判断主要在于人身与经济支配从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生产工具仅是经济支配从属性的判断标准之一,劳动者自备部分生产工具并不足以就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劳动者在工作之外还曾经另外揽活与劳动关系本身也无必然关联。
综合以上分析,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与松世田公司之间就存在安装空调的工作关系,直至2017年原告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空调安装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的工作关系期间持续较长且固定,故本院认定**与松世田公司之间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即存在劳动关系,在松世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情况下,结合**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与松世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6月9日。
对于劳动仲裁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对于相应的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对相应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8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松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诗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