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桂01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兴宁区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村三叉坡11527.6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框架结构楼和硬化地面,申请执行人兴宁区城管局对其作出的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527.66平方米土地至三塘镇××村;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733.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793.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罚款345829.8元。罚款额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1527.66平方米×30元/平方米=345829.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要求:强制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9793.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准予执行,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书 记 员 雷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