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桂0102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被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兴宁区XX平方米的土地硬化地面,遂作出南兴城管两违查字0000888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2020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涉嫌擅自占用南宁市兴宁区XX平方米的土地地面硬化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南宁市兴宁区XX叉坡1164.75平方米土地地面硬化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2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兴城管两违告〔2020〕0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兴城管两违处听告〔2020〕0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收到告知书当日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2020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至南宁市兴宁区XX;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于罚款34942.5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12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4942.50元;2020年12月29日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南宁市兴宁区建新村民委员会。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南兴城管两违执催〔2021〕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并2021年1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人作出的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作出南兴城管两违执行决〔20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兴宁区XX叉坡非法占用的116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准予执行,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文元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书 记 员  陈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