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680B。
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金汇通公司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3225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险条例》都规定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被上诉人从2019年6月1日起不来公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已累计旷工16天,上诉人依据公司规定在人社网上填报被上诉人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对被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且被上诉人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不是“被迫离职”明显是“故意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3、上诉人于2019年6月27日在南宁晚报刊登《通知》并
2
要求被上诉人在见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来办理手续,并且还在庭审中诬蔑上诉人上下班打卡记录造假,主张其一直都在上班。如果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8日通过邮寄向公司提出因延发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在上班,上诉人又怎么会在2019年6月27日登报要求被上诉人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呢,并且如果被上诉人一直在上班为何还要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上诉人无法向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4、上诉人强调是因公司延发其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的,公司发上一月工资的时间是6月25日-28日,因被上诉人6月1日开始旷工,公司依规章制度暂停发其工资,并于6月27日登报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被上诉人到6月28日通过邮寄和微信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和微信群发时间明显还在发工资的期限内,当时并不存在拖延发工资的事实和不缴社会保险的事实。5、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也不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关系并没有考虑到***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在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32256元,并没有考虑到***属于自动离职而非被迫离职,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不做任何赔偿(公司员工培训记录表已培训,有***本人签字确认)。另因被上诉人一直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等书面证明材料。二、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进行评判,导致遗漏案件相关事实。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9年7月截止至申请调查时间(2020年4月)由广西南宁元熙贸易
3
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五险,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后,立即重新就业,并没有失业,不符合领职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金汇通公司与***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汇通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金损失32256元;3、***赔偿因旷工给金汇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28元和间接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2256元;三、驳回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322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同。
上诉人申请向南宁社保局调取被上诉人与广西元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局表示未有合同备案。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广西元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书》,主张其与元熙公司仅是代缴社保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互矛盾的考勤记录,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旷工多日的证据不充分,也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2019年6月27日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足以说明彼时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发放被上诉人5月份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劳动关系即
4
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而终止,存续至2019年6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金损失。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离职原因网上申报为自动离职,且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只是被上诉人无法申请失业金,故应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再就业,但仅提交了元熙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社保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元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