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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特82号
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680B。
法定代表人:薛大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一、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89-1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已及时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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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2019年9月开始领取失业金,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已安排被申请人年休假,并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8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叁仟贰佰伍拾捌圆(¥3258);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柒仟叁佰伍拾陆圆叁角贰分(¥7356.32)。
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属于事实认定的实体审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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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向洁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