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建筑公司

东兰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24执恢41号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东。

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8月3日死亡。

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欠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建筑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其水泥砖款47421.2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61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因故于2006年9月30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020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另案拍卖被执行人***与其妻子韦秀荣共有的房地产,得款140万元。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应以执行被执行人遗产偿还其债务。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分配方案,即扣除执行费用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中国农业银行东兰县支行及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后,尚有执行款574563元,其中韦秀荣的财产份额为287281.5元,被执行人***遗产份额为287281.5元。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以其遗产份额偿还,由其全体债权人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建筑公司参与分配的基数为47421.2元,分配得款2096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上述房地产经拍卖并将其分得的遗产份额已分配完毕,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建筑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被执行人***已死亡,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也无义务承担人。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韦 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荣

书 记 员  韦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