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籍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籍广西兴业县,现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韦培英,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蓝天星,原籍广西都安县,现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县建筑公司”)、东兰县市政管理局、蓝天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君生、黄国生,一审第三人蓝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东兰县市政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将其位于东兰县x镇x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于同日将上述租地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年租金14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将其承租的面积为450平方米上述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432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7%。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达成延长租赁协议,延长使用该地15天,并支付租金每天2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蓝天星、东兰县建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达成如下约定,租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0万元。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仍正常使用诉涉的450平方米租地。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213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说明原告确实于2014年9月1日才知道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因此其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213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被告超主合同租赁期限出租诉涉土地给原告使用,存在“租赁时间上的欺诈”。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分租协议书》第一页倒数第8行载明“另外注明,甲方(被告)配合乙方(原告)的要求将乙方需要承租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这是乙方自己提出要求)”,从其内容可以得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租期超过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租期,并不是被告有意欺骗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提出要求才导致上述情况出现。被告与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再次和第三人蓝天星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续订租赁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时间刚好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时间一致,且原告仍正常使用诉涉租地。被告和第三人蓝天星取得承租权后,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分租协议书》,因此被告在租赁时间上不存在欺诈。其次,原告认为诉涉的450平方米土地是缓冲带,被告无权出租,被告有“租赁范围的欺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及东兰县建筑公司均表示,位于东兰县x镇x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是整体出租给被告,被告有权出租诉涉的45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租赁范围的欺诈”。最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经营范围的欺诈”,认为诉涉土地只能当停车场使用,但被告却让原告当仓库和瓷砖加工场使用。从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的陈述可知,诉涉土地可以经营货车、客运等车辆停放使用、物流、仓库存货处、汽车修理厂、加工、门面或货物及其它销售等用,并不局限于当停车场使用。因此,被告也不存在“经营范围的欺诈”。
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其它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把位于x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面积9930平米)租给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修建城西临时停车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又把该场地硬化部分转租给被上诉人东兰云龙节能科技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租期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为了多得租金,就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分租协议书》。被上诉人把上述租地外的450平米的场地(市政局为安全起见,有意预留一部分靠近石山那面空地,预防山石坠落而作为缓冲带,没有硬化,没有租给***)租给上诉人堆放建材货物,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根据上述事实可知:(1)《分租协议书》的签订时被上诉人就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合同的转租行为,使上诉人没有意识到该《分租协议书》还存在第三人转租行为。(2)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出租的只是硬化的9930平米不包含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450平米,更不知这450平米是防山石坠落而作为缓冲带。450平米是被上诉人事先填平后出租,让不知情的上诉人(外地人)轻信是安全地带而租用,欺骗了上诉人。(3)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外地人)的不了解原合同的租赁时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东兰县市政局所签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签订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分租协议书》租用时间、经营范围超限,欺骗了上诉人。(4)被上诉人利用协议书“明知”二字隐瞒山石的坠落、时间的超限、诱骗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因落石)造成损失,为此被上诉人既不用管理又可以免责。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这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8条、《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分租协议书》纯属欺诈合同,它完全符合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分租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1、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东兰建筑公司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城西大型综合停车场整体出租给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同日,市政管理局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租期为两年。被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到期当日,被上诉人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用15天的时间延期租赁,被上诉人按每天2000元支付租金。经被上诉人与东兰建筑公司协商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至此,被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市政管理局就该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从没有间断过。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建筑公司是将该停车场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没有再分租给他人,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对该场地拥有管理权、出租权、收益权等权利。同时,第三人东兰建筑公司、市政局同意被上诉人经营货车、客运等车辆停放使用,物流、仓库存货处,汽车修理厂、加工、门面或货物及其它销售等,并不局限于当停车场使用。2、2013年3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分租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将与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一份给上诉人,经上诉人了解明知被上诉人与市政局承租期为两年期限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分租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定要求租赁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因此,协议书第一条就约定:乙方所承租的场地是乙方自己选择,乙方采点分租之前明知该分租场地存在危险情况和明知该场地使用性质及租赁期限等情况。也就是乙方(上诉人)看见了解清楚了再决定承租。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另外注明,甲方(被上诉人)配合乙方(上诉人)的要求将乙方需要承租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这是乙方自己提出要求)。从合同第一、二、三条的内容可得知,不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而是上诉人提出要求。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二、上诉人要求退回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租金和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构成条件为:①有具体的欺诈行为;②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③受欺诈方做出意思表示;④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期诈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在租赁的时间、租赁的范围及经营的范围都不存在欺诈,双方都是心智成熟、精神正常,都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分租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截止今天二审开庭为止,上诉人依然在该场地存放、加工建筑材料,仍正常使用该场地,自愿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以其行为默示表示抛弃撤销权,撤销权也因此消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9月11日,答辩人将自己拥有的位于东兰县x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场地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东兰县市政管理局,租期为两年,即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日,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承租后,对该场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也有权出租该场地给被答辩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该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不局限于经营停车场,也可在该场地经营各种综合业务。租赁期限到期当日,答辩人于2014年9月11日与***签订《协议书》,用15天的时间延期租赁。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与***、蓝天星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9月11日,东兰县建筑公司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岂岩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场地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答辩人,同日,答辩人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承租后,对该场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也有权出租该场地给被答辩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答辩人将该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不局限于经营停车场,也可在该场地经营各种综合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蓝天星答辩状: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是:2012年9月11日,东兰县建筑公司将其位于东兰县x镇x山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于同日将上述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租期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将其承租的面积450平方米上述租地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签定合同前亲自到该租地自行采点,确定租地位子,知道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将上述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租期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于是要求被上诉人协调把租期延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同意,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分租协议书》,过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调才和东兰县建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这样才满足了上诉人把租期延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蓝天星于2014年9月26日和东兰县建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的涉诉土地租赁权,原审第三人蓝天星同意上诉人、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现在上诉人仍在租地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使用。这就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东兰县建筑公司及其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证实,也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分租协议书》证实,这些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二、本案涉诉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书已对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存在“租赁时间上的欺诈”,“租赁范围的欺诈”,“经营范围的欺诈”等欺诈行为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得出结论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论证结果,在此不再加以分析论证。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上诉人生命、生产经营受到威胁和影响,这一表述第三人不能认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签定合同前亲自到该租地自行采点,确定租地位置。2、为什么上诉人***仍在租地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并架设有防范山上石头滑落安全设施。上诉人***到东兰县城生活生产经营时间比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还要长得多。3、直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在租地进行生产经营使用。4、上诉人的天灾损失和撤销之诉的要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天灾损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的因果关系是胡乱联系。5、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与东兰县市政管理局、东兰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是整体出租的性质,并没有规定这个地方是危险区域是不能生产经营使用,如果按上诉人的逻辑整个东兰县城都是危险区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正因为本案上诉人是胡乱联系,本案涉诉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涉诉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特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第三人东兰县建筑公司将其位于东兰县x镇x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第三人东兰县市政管理局”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两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面积不是“整体”而是9930平方米。***还对一审查明“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仍正常使用诉涉的450平方米租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山体滑坡后其所租用的场地已无法使用。***、东兰县建筑公司、东兰县市政管理局及蓝天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与***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存在争议。针对***主张合同应予撤销的理由,首先,关于***是否隐瞒本案租赁是转租的问题,本案合同名称有“分租”字样,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已依法承租位于东兰县……”、“乙方需要分租的位置位于……”、“乙方保证,分租期间未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且甲方按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本协议书标的承租分租场地的使用用途”,从以上约定内容看,从正常成年人理解角度看,合同已经明确显示了***出租给***的场地系从他人处承租而来,双方之间存在转租关系,***主张***故意隐瞒转租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存在租赁时间的欺诈问题,如前所述,***明知***出租给自己的场地系从他人处承租而来,且合同条款约定“……另外注明,甲方配合乙方的要求将乙方需要承租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这是乙方自己提出要求)”,从以上内容可判断***签订合同时对***与场地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知情,如此方能印证合同所约定的将租赁时间延长是***自身提出要求的事实。之后***再次与场地出租人东兰县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延至2016年3月31日,该时间正好与本案租赁合同时间吻合,说明***在租赁时间问题上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主张存在租赁时间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是否存在租赁范围的欺诈问题,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已经与乙方到现场指点认定乙方需要分租的位置与面积,乙方需要分租的位置位于甲方承租停车场大门入口直至靠山最左边初的新增加土方场地450平方米内为止部分,本协议分租总面积为450平米内。乙方所承租的场地位置是乙方自己选择的……”,并且场地的出租人东兰县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是将东兰县东兰镇岜岩山脚下原生产水泥砖及采石场空地整体出租给***,***对整个场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张租赁范围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是否存在租赁场地经营范围欺诈的问题。合同内容显示该租赁场地为停车场,***签订合同时对此应知情,其也明知自己租用该场地用于“建材货物堆放类”用途,该用途与停车场用途不同但其仍然租用,且本案租赁场地虽名为“综合停车场”,但场地出租人东兰县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该场地出租不局限于经营停车场,也可在该场地经营仓储、物流、经营类等各种综合业务,故***主张***存在经营范围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认为本案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场地目的在于收取租金,***支付租金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租赁物,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可能享有的权益及可能承担的风险与租赁合同本身是否公平无必然联系。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承租的场地位置是乙方自己选择的,乙方踩点分租之前明知该分租场地存在的危险情况和明知场地使用性质及租赁期限等情况,也是乙方看得见了解清楚了再决定分租的自愿原则。……如出现水灾、山坡落石等因素造成乙方人命损伤或经济损失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和处理”,以上约定内容说明***在承租该场地前已对该场地的具体情况如使用性质、租赁期限、危险情况等了解清楚,在上述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仍然选择签订合同,那么应自行承担所签订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少杰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