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33民初1042号
原告:从江县**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香街门面。
经营者:李**,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湘,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邦德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清秀区民族大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从江县**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广西邦德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从江县**钢管租赁经营部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从江县**钢管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从江县**钢管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滕黎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永斌
书记员盘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