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

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15548号
原告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项目的罐体于2017年11月前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47400元,尚欠货款余款(含质保金)1126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并分析如下: 一、货款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问题 (一)罐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被告称上述罐体已于2017年11月底至12月份前完成试水工作,同时发现罐体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发现质量问题,理应会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微信、电话、函件、邮件等方式请求原告修复或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甚至还会通过诉讼等方式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曾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诉讼中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有违常理。其次,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且涉案项目的罐体安装至今已2年多,质量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院推定涉案项目的罐体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二)验收单的开具是否影响货款的结算 首先,从在案证据反映,被告并未就涉案项目的罐体签具验收单。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如设备安装完毕超过30天,甲方未能组织设备试水,甲方也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65%货款”,“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试水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须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88000元”之约定,第十条“乙方将甲方订购的设备及附件按照合同送达交货地点,如果甲方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或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因故无法在60天内完成试水验收,则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成60天后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货款”之约定,双方对货款支付设定了可选择适用的条件,因此被告是否签具验收单并非被告支付货款余款的必备条件。其次,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12个月质保期”,涉案项目的罐体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也可随货款支付条件而选择适用。 综上,被告支付货款余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已具备。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支付货款余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含质保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含质保金)于法于合同有据,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余款包括货款尾款24600元和质保金88000元两部分,根据《供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即使被告未完成试水验收,被告也应于设备安装完毕第60天后支付货款尾款,于设备安装完毕第60天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否则需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货款尾款的利息,属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计息起点,因原告只提交了2张《中期报验单》,故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认定涉案项目的罐体于2017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质保金应于此日起12个月零60天后支付,即从2019年1月30日起应该支付质保金,次日即为逾期。原告请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搪瓷拼装罐(板)采购及安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项目采购一览表:①项目地点为大化县岩滩镇,总价19万元,安装时间为10月15日;②项目地点为大化县北景镇,总价19万元,安装时间为10月15日;③项目地点为友谊关工业园,总价122万元,安装时间为10月20日;④项目地点为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总价16万元,安装时间为10月20日;合计价款176万元。二、安装、运输:乙方负责设备发货组织及包装,设备的运费和现场卸货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一人协助乙方清点货物;设备运输及项目安装地点为广西各项目地点。………四、工程检查与验收:1.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代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具验收单。……3.罐体试水验收时甲方负责提供试水所需水源以及全套试水设备,将水引入搪瓷罐内,并达到设计液位,搪瓷罐体闭水试验24小时无渗、漏水现象为产品验收合格(允许混凝土基础二次密封部位有2至3处洇湿现象存在)。五、质量保证:搪瓷拼装罐的质量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自设备通过试水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予以修复或更换,并负责赔偿损失。……八、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的设备及零附件总计176万元,此价格包含17%增值税费、包含安装费、项目地点运费。2.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52.8万元;3.设备安装完成试水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114.4万元;如设备安装完毕超过30天,甲方未能组织设备试水,甲方也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65%货款,在甲方付款没能到达合同金额的95%时,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6.(笔误,应为4.)剩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试水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须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88000元;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十、其他:(一)乙方将甲方订购的设备及附件按照合同送达交货地点,如果甲方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或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因故无法在60天内完成试水验收,则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成60天后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货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4笔货款共计1647400元,其中2017年9月26日支付528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894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3万元;余款112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了证明其已提供产品及完成安装工作,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地点为大化县岩滩镇的《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中期报验单》(以下简称《中期报验单》)1张,载明:工程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备注:待罐体设备具备进水试压、试漏条件再由施工单位进行设备试运其它的调试工作;2.项目地点为大化县北景镇的《中期报验单》1张,载明:工程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备注的内容同上;3.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委托其为被告就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搪瓷拼装罐提供安装服务,具体服务信息如下:1.大化县岩滩镇项目于11月9日移交被告且验收合格;2.大化县北景镇项目于11月16日移交被告且验收合格;3.友谊关工业园项目于11月9日移交被告且验收合格;4.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项目于11月9日移交被告且验收合格;等。原告补充陈述,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把友谊关工业园项目和凭祥市友谊镇平而村项目的报验单搞丢了,所以向其出具了上述《安装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验单并非验收合格单据,报验单的“备注”也注明安装后并没有试水,调试也是由施工单位来主导的。对上述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上属于同一老板(其中丁少坤分别为两家公司的股东、高管),该公司证明中提到罐子均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另外,友谊关工业园项目的罐体出现试水后罐体变形等质量问题,而原告相关负责人一直拒绝接听电话,以致被告拒绝验收涉案合同中的所有设备,且未出具任何验收报告。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安装的搪瓷拼装罐在试水之后出现质量问题,罐体内部出现严重变形,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该罐体也没有进行使用,由于原告安装的罐体出现问题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验收的事实,提交了罐体照片1张,照片可见罐体外有一滩液体。被告称上述照片拍自友谊关工业园项目的罐体。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辩认是何处的罐体。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供货合同》中4个项目的搪瓷拼装罐均已于2017年11月前安装完毕。被告补充陈述,上述罐体已于2017年11月底至12月份完成试水工作,被告同时发现罐体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补充陈述,否认上述罐体存在质量问题,诉讼前,被告从来没有对罐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另外,关于罐体质量的鉴定问题,原告陈述,涉案罐体用于污水处理,污水对罐体有腐蚀性,鉴定无实际意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罐体质量鉴定的申请。
一、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本金112600元给原告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718元。上述受理费272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7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小娟
法官助理倪萍 书记员马谆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