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

南宁市***机械厂、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457号
原告:南宁市***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五里167号3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41339X。
法定代表人:吕红柳,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4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6494A。
法定代表人:徐正。
原告南宁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诉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质保金人民币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8.5元,合计人民币74738.5元(利息计算以67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之1.5倍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订做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双方约定计价方式、规格、付款期限等,交货地点为东兴市冲榄工业园,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交付了订做设备。2018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合同上标注总合同价133.74万元,余质保金陆万柒仟元未付。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第4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神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未达到验收要求,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的要求提供厂家产品质量证明、相关数据监测报告复印件、加盖生产厂家公章及供货单位公章,因此被告未签署送货单及《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即项目当时达不到结算条件;二是被告方与案外人广西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目前华隆公司只支付80%工程款给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合同末尾书写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查询单据显示的已付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订做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实际计算或过磅称重,技术标准为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定值,由供方提供厂家产品质量证明、相关数据监测报告复印件、加盖生产厂家公章及供货单位公章;验收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场地当面验收,验收合格安排发货,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并签署送货单及《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东兴市冲榄工业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万元给供方购进原材料,每提货一次3台付到设备款的70%(以重量乘以价格结算),余质保金5%交货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并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正于2018年1月19日在合同尾部书写“总合同价133.74万元,余质保金陆万柒仟元未付”。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该批设备已于2019年1月19日质保金到期,该质保金至今未付,望贵公司收到此函文日起15天内将该批设备质保金67000元支付给***机械厂”。被告的法人徐正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该催款函,但未向原告付款,亦未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备加工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订作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系非标设备,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利用自身的设备、技术等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并交付订作的设备,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设备加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在本产品完工后24小时内,通知需方到供方场地当面验收,经需方验收合格,供方可安排发货,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并签署送货单及《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辩称其对案涉设备只作了外观验收,安装好后认为质量存在问题,没有签验收合格清单给原告,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交货一年后付清,即被告向原告订做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通知原告其订作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合同的工作成果即案涉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构成合同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带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机械厂质保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新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慧华
书 记 员 傅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