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

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863号 原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4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64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灵山大道浙商国际商贸城小区1幢1-301、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环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69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日的利息为35059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镇污水处理站项目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84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完成了全部安装验收等工作。2016年2月3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239元、19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合计1708239元,尚欠原告余款136961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余款136,961元没有异议,该笔款项44,701元为工程尾款、92,26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9月14日,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在《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至100%(无息)”。根据已经支付的价款优先清偿旧债的基本逻辑,被告认为先前支付的剩余未付136,961元应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与业主方约定上下水管线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本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根据前述《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36,961元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9月14日后三年加14日,即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违约金费率,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前所述,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9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当相应分段浮动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2.《关于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批复》;3.被告向原告转款的回单;4.律师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该证据是被告为了诉讼而要求业主临时出具的,所以业主也没有签日期,故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项目验收后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确认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站设备制造及安装由乙方承担;2.经济:根据甲乙双方协商,附件设备清单的总价(228.56万元)的80.7%为本合同总金额,即本合同总金额为184.52万元,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总包合同(本工程随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至100%(无息)。质保金及保期与“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合同”保持一致。3.赔偿: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2016年9月14日,原田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阳环验字[2016]22号《关于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准予投入正式运营。2016年2月3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239元、19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202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站设备制造及安装,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经原田阳县环境保护局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1,845,200元,被告应**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被告应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2,940元(1,845,200元×95%),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08,239元(1,158,239元+19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尚欠原告95%的工程进度余款44,701元(1,752,940元-1,708,239元)。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92,260元(1,845,200元×5%),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关于质量保修金应付时间问题。从词面意思上理解,“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存在不同理解,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14天”,二是“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14天”。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与“田阳县头塘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一期)合同”一致即二年,因此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1年+14天”,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质量保修期为2年,若如被告所称质量保修金需待2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年14天才支付,该约定则不合理的加重了原告提供质量保修的责任,因此“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应理解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14天”更为合理,即被告应于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92,260元。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961元(44,701元+92,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重新确认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工程款44,701元为基数,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36,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36,9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9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工程款44,701元为基数,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36,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36,9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神环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