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02民初2912号
原告:贺州市八步***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贺州市八步三加村(贺州市商都职业技能学校内)。
经营者:肖绍勇,男,1971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南2号5号厂房2楼第1跨。
法定代表人:沈勇。
被告:**,男,1961年8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269号9栋1单元301室。现住广西贺州市。
原告贺州市八步***材租赁站与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州市八步***材租赁站于2020年9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州市八步***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47元,减半收取6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玲
书 记 员 叶恩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