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4774号

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生产经营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凤田村羊角山)。

法定代表人:莫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厂房**第1跨。

法定代表人:沈勇。

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香槟城三期工程混凝土款8930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306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水泥货款合计3412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22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槟城三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即对账凭证,提供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合同第三条第1款);付款方式:(采取月结)即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对清账目,每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60%。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以此类推,如不按时结清则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第三条第4款)。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槟城三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依次共制作16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与2份《对账单》,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忠玉经核对签字予以确认。经核对确认如下情况:针对香槟城三期工程,原告供应混凝土23596.5立方米,被告应付砼款共计7865650元,截至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6972589.5元,尚有货款893060.5元未付清。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香槟城三期工程于2018年5月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根据上述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三个月内未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告计收利息。201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签订《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槟城四、五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如甲方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乙方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三条第1款);货款支付期限:自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10号前对账,每月货款于次月20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60%,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以此类推,如甲方不按时结清则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第三条第4款)。上述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槟城四期、五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依次共制作11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与2份《对账单》,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忠玉经核对签字予以确认。经核对确认如下情况:针对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原告供应混凝土25041立方米,被告应付砼款共计9500177元,尚欠5400177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20年2月向原告再次付款5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止被告已付4600000元,尚有货款4900177元未付清。后被告找至原告沟通承诺会将余款尽快付清,希望原告撤诉,原告同意,随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6月12日,原告拿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然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487935元,截止原告再次起诉之日,被告就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12242元。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于2019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根据上述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主体工程封顶三个月内未结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自2019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向被告计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混凝土款,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香槟城三期工程混凝土款893060.5元并以89306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混凝土款合计3412242元并以3412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香槟城三期工程混凝土款8930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306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香槟城四期、五期工程混凝土款合计34122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2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920元,减半收取2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秀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国晖

书记员  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