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南2号5号厂房2楼第一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46267D。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五组君泽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92771067H。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远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2021)桂04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在贺州工地累计用工用砖总金额达150万元,因建筑施工存在周期较长的特点,一直沿袭货到挂账付款,从2017年起至2020年,作为交易习惯至今,后因被上诉人供应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见附注),上诉人员工石瑞通知被上诉人业务员梁承林,砖存在大面积破损,其员工在微信中明确承认砖有质量问题事实(远超2%),上诉人通知其派人来解决,其一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认可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业务员是明确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方业务员梁承林出庭作证,陈述事实。(二)在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被上诉人先违约导致问题不解决造成,货款非系恶意拖欠。从交易习惯看上诉人都先付本金没有先付息,请二审法院尊重交易习惯。一审以付款充利息的做法没有尊重交易习惯,也没有按双方认可的债务处理。(三)在被上诉人方先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本着对法律的尊重在诉讼中支付了全部货款。在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在发包方仍欠款的情况下,先行给付被上诉人。(四)合同中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谁先违约,法院应该厘清,至少在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追究的情况下,合同1.3明确约定烂砖不能超过2%,如超过2%由被上诉人在三天查明原因并补齐差额。上诉人依合同约定通知合同联系人梁承林,并有微信记载,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未见其前来解决问题。现被上诉人却是先违约先告状,混淆黑白,根据违约相抵,被上诉人也应以常理常规处理,不应计算利息。(五)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方式方法错误,一审一方面认定了从201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梁承林与上诉人签订欠款315136.32元。此认定就是截止到这一时间段的货款。然而在认定利息中却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从双方协议的315136.32元为依据。(六)双方协议315136.32元,从交易角度上实际是对原合同的债务的认定,此协议表明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和违约行为的放弃,双方均应按此为理,双方在此债务中并没有违约金出现,一审判决仍按利息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无论从合同的事实,交易习惯的遵守,还是法律事实的变更,上诉人于理、于法、于情都是认真遵守法律,诚信经营。被上诉人在取得全部货款后,理应弃诉,却依然不依不饶,一增加诉累,二增加社会成本,恳请法院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是上诉人违约。2.质量问题,一审已经审查清楚,被上诉人的砖没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经验收使用了,被上诉人再拿质量问题来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付款,在起诉前,被上诉人多次追讨货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拖了将近一年多时间,起诉后才付款。被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一年多,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04692.9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2%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工程名称:贺州八步区香槟城四期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条1.1产品名称:页岩多孔砖。1.2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符合GB13544-2011产品质量与技术标准。供方提供该种型号的合格品及质检报告。1.3对质量的承诺:卸车后的烂砖损耗在2%内,超过部分由甲方(原告)承担责任,乙方(被告)对每车砖数检查验收,如发现数量超出误差范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要及时查清原因,并在三天内将数量补足。另外,发现质量问题时,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如乙方反映情况属实,甲方则对质量问题的产品另行处理,并如数补发合格品给乙方。第五条结算方式、违约处理及其他,5.1结算方式:每七天结算一次,三天内付清砖款。甲方(原告)按已发货数量和收款金额开具发票给乙方(被告)。乙方不按时付清砖款的,则乙方须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甲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多孔砖,经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18日结算对账,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应收款金额为123768.32元;2019年7月14日结算对账,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原告应收款金额为112288.88元;2019年8月23日结算对账,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应收款金额为154491.92元,被告2019年7月22日付款100000元,该期间被告尚欠货款54491.92元;2019年12月5日结算对账,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应收款金额24587.20元,以上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尚欠款315136.32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6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50000元及265000元共315000元应先扣除应付欠款的利息,剩余的部分为支付欠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多孔砖,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本金为315136.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65000元给原告,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页岩砖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则认为被告支付的315000元是先支付欠款利息,剩余部分支付欠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页岩砖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页岩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页岩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辩解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每七天结算一次,三天内付清砖款。乙方(被告)不按时付清砖款的,则乙方须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甲方。”双方虽约定了逾期给付欠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月2%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幅度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15000元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欠款本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利息计算表起算日期及对账时间,按照年15.4%计算到2020年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如下:以123768.3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计得利息10430.23元(123768.32元×15.4%÷12×6个月+123768.32元×15.4%÷12÷30×17天);以112288.8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计得利息8021.79元;以54491.9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计得利息3193.53元;以2458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计得利息420.71元。综上,从被告欠款起至2020年1月17日所欠利息为22066.26元(10430.23元+8021.79元+3193.53元+420.71元),被告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2066.26元后,剩余27933.74元(50000元-22066.26元)为支付欠款本金,因此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砖款本金为287202.58元(315136.32元-27933.74元)。以287202.58元为基数,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按照年15.4%计得利息为46440.66元(287202.58元×15.4%+287202.58元×15.4%÷12÷30×18天),被告2021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265000元,其中支付利息46440.66元后,剩余218559.34元(265000元-46440.66元)为支付欠款本金,因此2021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本金为68643.24元(287202.58元-218559.3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8643.24元及从202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砖款68643.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864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原告梧州市德乾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负担3059元,被告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如尚欠,尚欠货款及利息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页岩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页岩多孔砖,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确认,至2019年12月5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砖款本金为315136.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七天结算一次,三天内付清砖款。上诉人不按时付清砖款的,则上诉人须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砖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予以调整为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65000元,应先支付本金后再抵扣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砖,也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货款结算,现再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陈志恒
书 记 员 林 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