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南民初(一)字第147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柳州市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泸州人,住柳州市。

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春苑十三栋。

法定代表人覃胜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庆,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工为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建柳州市第二十三中学食堂土建工程,2009年4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铁丝弹伤右眼,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1、结膜、角膜、巩膜破裂伤;2、虹膜损伤;3、前方积血;4、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共29天,然后门诊治疗,用了医疗费21809.68元。2009年6月15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零零九年),两被告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8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x29天)、陪护费:1771.78元(61元/天x29天)、误工费:5368元(61元/天x88天)、交通费:950.4元、伤残赔偿金:141460元(141460元/年x20年x50%)、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遭受伤害瞎了右眼,不仅终生残疾,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老婆、孩子也为今后的生活担忧,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3169.86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巨天公司只付给原告14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4000元后,两被告还应赔付给原告189169.8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费189169.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巨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第二十三中学回建食堂工程系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2008年12月9日该公司项目部代表莫军与陆元一施工队签订协议,将工程中土建部分以总平方包干计算人工费的形式包给陆元一;同日,陆元一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请于2009年3月28日到该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按砌砖的块数计算工资,做完所有工程才发工资。2009年4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铁丝弹伤右眼,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1、结膜、角膜、巩膜破裂伤;2、虹膜损伤;3、前方积血;4、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09年4月4日至同月11日、4月21日至5月11日两次住院治疗共29天,之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1809.68元,医院开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两个月的证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在此期间,被告巨天公司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费189169.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50.4元,但多为连号;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夫妇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一直居住在。

以上事实,有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伤情鉴定书、证明、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眼睛遭受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已证实其在该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据此认为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18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5368元、残疾赔偿金14146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40元,护理费为40元/天*29天=116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本院按其住院时间及路程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81907.68元。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并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按法律规定其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4000元,尚应赔偿167907.68元。被告辩称应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进行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67907.68元。

二、被告柳州市巨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9元,由被告负担36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微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人民陪审员 颜木英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