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与***、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民终13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邓雪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业主:刘超兰,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艳,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腾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益欣经营部)、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郑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孟儒、代理审判员曾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雪永、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何敏艳、被上诉人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乾、蒙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相关线路器材,原告按其采购清单备货并以物流托运方式送货。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欠款人为***,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池罗城县35KV龙岸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西能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
原告益欣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其给付货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买方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以其不是买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西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西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西能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内负责项目部的日常安全运行工作,对外负责与相对人包括益欣经营部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订货、付款、结算、签名等是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在结算货款的欠条上签名是以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落款的,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代理制度。3、从交易习惯看,上诉人的授权形式属常规性的授权,授权行为内容可以根据工程进度自由裁量,因此,上诉人对外的交易行为符合当前的“传统”,具有对外代理效力。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交易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都将交易利益归属于项目部,说明上诉人的行为内容、范围与西能公司的常规性授权之间具有关联性。5、事实上,益欣经营部对上诉人的信赖程度和职务代理行为性质作出了肯定性的判断,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代理权。6、即使结算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目前西能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或不具有同一性,也不能得出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结论,更不能否认上诉人的职务代理行为,因为如果印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备案,在与有经济往来的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加盖印章的证据应当推定为企业行为,所以加盖印章的欠条应当推定为西能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欠条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于用于鉴定的两枚印章,西能公司没有提供鉴定可参照的印章即在公安备案的印章,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下属工程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具有合法性和唯一性,也没有排除其为了逃避责任而私刻印章或者存在两套印章的可能性,事实上,欠条上的印章还在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表上使用过,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两枚印章不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是不科学的。无论两枚印章是否备案,是否具有同一性,都不能得出欠条上的印章属伪造的结论,无法否认上诉人职务代理行为的性质及欠条对西能公司的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和判决理由不成立。1、一审以鉴定意见就支持被上诉人西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鉴定意见的出台没有履行先协商,后指定的法定程序;用于鉴定的两枚印章没有经上诉人核定确认;西能公司认可使用的印章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唯一性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也没有否认欠条上的印章系虚假;尽管西能公司否认欠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印章能够与施工协议和工程款支付表上的印章相印证。2、一审以欠条上的上诉人签名为由认为上诉人与益欣经营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混淆了职务代理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请求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作为西能公司的河池罗城县35KV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该项目需要向益欣经营部购买线路器材并结算出具欠条,在该项目部办公室加盖项目部公章,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西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印章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1、用于鉴定的两枚印章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核定确认;2、西能公司提供的参考印章没有到公安部门备案,无法鉴定印章的真假;3、西能公司提供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能认定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非法的,不能排除西能公司提供的参考印章是为逃避债务而私刻的,也不能排除项目部同时存在两枚或三枚印章的可能。三、即使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西能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也不能就此认定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的。上诉人***作为西能公司的河池罗城县35KV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项目部进行采购,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西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西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能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河池罗城县35KV龙岸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西能公司没有从益欣经营部购买材料。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运单,***系以个人名义向益欣经营部采购材料,材料也并非运到项目所在地,***为此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但该“项目部章”与西能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经鉴定不是西能公司的“项目部章”,且公司名称落款也并未落款在“欠款人”处,不能认定该“项目部”系欠款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欣经营部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西能公司有任何关联。西能公司从未授权上诉人***代表西能公司对外采购、交易等行为。2、上诉人***向益欣经营部采购材料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交易时,***并未持有西能公司发出的介绍信、合同等证明文件。交易行为也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货物托运单上没有西能公司的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运单所指向的地址也不是西能公司项目的地址,所以益欣经营部没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西能公司授权代表采购相关材料。二、一审对证据认证程序合法。1、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西能公司对欠条上的项目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的事项是对欠条上的“项目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章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并未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做鉴定,而且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并按照一审的要求将项目章作为鉴定样本邮寄到法院鉴定部门,在鉴定程序上是合法的。2、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供两份证据“施工协议”、“工程支付表”,但此两份证据显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所谓的印章,以此冒充证据原件,故一审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妥。3、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西能公司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属于西能公司的,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益欣经营部或上诉人***主张欠条上的“项目章”属于西能公司的,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上诉人***以其不是买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背事实并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向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提供的供货清单、部分货物托运清单、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其对买卖关系的认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讼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作为出卖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接受货物但未履行付清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益欣经营部提出的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的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西能公司工作人员,经授权负责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以西能公司项目部经办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西能公司承担给付本案涉讼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而且其与西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波
审 判 员  朱孟儒
代理审判员  曾 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