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北路**(水上派出所宿舍)。工商注册号:4505001289758。
法定代表人:李永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情静,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明丽商务中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1993949313。
法定代表人:黄滨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简称民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情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5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民政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办证费用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政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对于上诉人民政公司有失公平。上诉人民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民政公司将涉案土地出售给被上诉人***建房使用,上诉人民政公司负责在二个月内办妥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里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上诉人民政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现北海市本级已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涉案不动产的办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政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民政公司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民政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至***名下,办证费用由民政公司、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民政公司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民政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名下,办证费用由民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民政公司、建设公司各负担6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询问及查询卷宗,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8月3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的完整内容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经核查,截止2021年8月3日10时20分,我中心没有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土地使用书号:北海市(1999)北土建字第043号)的土地登记信息,现无抵押登记记录,现无查封登记记录2021年8月3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案涉《宅基地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案涉《宅基地买卖合同》未对民政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产生的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现北海市已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上诉人民政公司要求涉案不动产的办证费用由本案各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办事规则,且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二审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民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民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不动产经过验收合格等,且案涉房地产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需补充何种手续,仍需相关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本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在符合办证条件前提下,由民政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将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办证费用由上诉人民政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在具备办证条件时,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将该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费用由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负担437元、被上诉人***负担436元、被上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负担873.50元、被上诉人***负担873元、被上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3.50元(上诉人北海市民政****实业总公司已预交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明 智
审 判 员 沈晓晓
审 判 员 庞晓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伊雯
书 记 员 洪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