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7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荣,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201052317P。
法定代表人:韦正雄。
被告:**区,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以被告**区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31829元,原告权益已得到保障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黄大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贞
书 记 员 黄 粤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