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7民初6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先益,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韦正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春,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福东,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欢,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div>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永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建设总公司)、韦福东、巴马瑶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巴马退役军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和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先益,被告巴马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春、被告韦福东(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欢、被告巴马退役军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韦福东、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担连带赔偿三原告因用工造成杨建站人身损害的经济责任,其中:①丧葬费人民币36774元;②死亡赔偿金64872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43元,(三项共计700150.43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巴马退役军人局因改建修缮位于巴马镇新兴街原巴马老卫生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巴马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被告巴马建设工程总公司则由被告韦福东以其总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但未与被告巴马退役军人事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被告韦福东雇请**、***之父,***之子杨建站清运改建修缮打墙撬挖的废砖废方。2019年8月1日下午二时许,雇工杨建站驾驶桂L×××××号王牌工程用车为被告清运一车废方到巴马县巴定坳土石方废料填埋场清倒,在卸车清倒过程中,因车尾中心后移,造成车头突然腾空扽开车门,导致杨建站被抛摔坠地重伤。事故发生后,虽经闻讯者及时代呼120救助,但因伤势过重,当120救护到现场时,杨建站已无生命迹象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巴马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确认“在倾倒垃圾过程中,车辆重心后移,导致车头抬起悬空,驾车人在车辆发生悬空时从车头跌落至地面受伤,因高处坠落致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定果场坳口“8.1”事故调查报告》,确认“韦福东以巴马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退役军人事务局(老卫生局)办公楼的修缮工程,但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韦福东非巴马建设工程总公司员工,巴马建设工程总公司由韦福东以总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构成事实上的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韦福东雇请杨建站为施工清运建筑废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巴马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包改建修缮工程项目未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责任,存在相关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韦福东、巴马建设工程总公司、巴马退役军人事务局三被告对杨建站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遇害人杨建站的丧葬费应为36774元(即6129元/月×6月=36774元);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遇害人杨建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48720元(即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的规定,原告***户口簿出生日期为1933年9月12日,年满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扶养费为102595元(即20519元/年×5年=102595元)。原告***生育有8个子女(即大女杨仁堂、二女杨美凤、儿子杨建从(已故)、次子杨建能、三子杨建干、四子杨建斌、五子杨建胜、六子杨建站),按原告***健在子女7人分担扶养费,每人应承担14656.43元(即102595元÷7人=14656.43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之诉请于理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巴马建设总公司辩称:1、巴马建设总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办公楼的修缮施工工程,不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指派本案被告韦福东以其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更不存在将涉案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韦福东施工等事实。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巴马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因改建修缮位于巴马镇新兴街原巴马老卫生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巴马建设总公司承包,被告巴马建设总公司则由被告韦福东以其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的主张无证据证实;2、本案被告韦福东不是本公司员工,其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与巴马建设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巴马建设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巴马建设总公司的请求。

被告韦福东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承揽关系引起的生命权纠纷,而不是因劳务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死者杨建站之间属于基于运输合同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务(雇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一是被告与杨建站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与作为承揽人的杨建站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杨建站在完成运输建筑垃圾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接受被告支配服从的关系。而如果杨建站作为被告的雇员的话,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要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被告可以随时安排指挥杨建站的工作,身份上属于隶属性,但是,被告与杨建站之间并不存在上述支配、服从、管理、指挥、身份隶属等情况;二是杨建站是以自己的技术承揽本案的运输垃圾工作,因杨建站持有A2D驾驶证,并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以被告才请其搬运涉案的这一车垃圾;三是杨建站自带车辆这一劳动设备。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被告并没有为杨建站提供车辆,而是由杨建站自己提供车辆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被告只是向杨建站支付承揽报酬,接受杨建站将运输完垃圾这一劳动成果;四是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杨建站是以自己的运输驾驶技术技能完成本案的劳动成果,被告并没有与杨建站形成长期的雇佣关系,只是知道其有驾驶技能,从事运输工作,就电话联系他运垃圾,如果他有事不能运,也会请别的其他人,不存在杨建站是被告的雇员的情况。举个例子,就如木材老板请车拉木头去南宁,车主开车不小心发生翻车后受伤,要求木材老板赔偿,不管从情理、法理上都说不过去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是被告给予杨建站的报酬是一次性结算,并没有定期给付杨建站劳动报酬。2019年7月31日,被告从朋友处知道杨建站懂得驾驶技术、有车,从事运输工作,就电话联系上他,告知他有一车建筑垃圾要运走。第二天,杨建站便到工地查看,后口头约定以400元的运费给杨建站运走自行处理。双方只是一次性生意,且只有一车垃圾,并不存在长期付酬性劳务关系。

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杨建站具有驾驶技能,持有A2D驾驶证,并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其自有的车辆合法,性能良好。被告请杨建站运垃圾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建站存在严重过错。杨建站作为一名老司机,在倒垃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一是应当知道不能将车辆驾驶太过靠近路坎边沿;二是在后挡板不能正常打开的情况下,不对后挡板进行处理,而是急于倾倒垃圾;三是因操作不当,在倾倒垃圾时应慢慢进行而不应一次就想倒完全部垃圾致使车辆尾重头轻,车头抬起,引起险情;四是杨建站作为一名老司机应当知道,在发生事故时,最不能做的事就是跳车,跳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死亡率最高的一种不当行为,而杨建站在车头抬起时,不能冷静处理,恐慌中跳车,造成落地死亡,是造成这一意外事故直接、根本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杨建站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由于原告以民族风俗为由,不同意尸检,也不同意脱掉全部衣物检查,致使死者死因无法查明,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对死者的死因也只是一种推断性。对于死者的死亡是否是多因一果(比如死者是否本身就有其他疾病,从车上跳下只是其死亡一个诱因等等)本意外事故对于造成死者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无法认定。

原告诉称“杨建站在清倒垃圾过程中,因车辆重心后移,造成车头突然腾空扽开车门,导致杨建站被抛摔坠地重伤”与事实不符。县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杨建站是在车头抬起时,恐慌便从驾驶室跳下地面,造成落地死亡,如果其在遇到险情时冷静处理,不从驾驶室跳下也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

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适用的前提是:一是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杨建站之间属于因运输合同形成的承揽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此外,被告提交的县政府”8.1“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指出,杨建站死亡事件是一起意外事故,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依据第11条之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加重原则,对行为人实行严厉的加重责任。该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如产品责任等。本案事实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生命权纠纷,退一万步讲,就算本案真的像原告所称的是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案件,也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7条之规定为由,请求判决被告等三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实属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核定,但是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以巴马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巴马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办公楼的修缮工程,属于行政管理上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赔偿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请求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巴马退役军人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巴马县机关事务局的工程,工程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县财政局支付,答辩人只是该楼房使用单位;二、答辩人不存在与死者存在承揽或者雇佣的关系;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应是运输关系,死者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答辩人不知道情况,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而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巴马退役军人局的办公条件受限,不方便群众办事,经汇报自治县退役军人工作领导小组,后经自治县机关事务局拟定安排巴马退役军人局到县老卫生局办公楼办公。但由于老卫生局办公楼年久失修,需要维修改善。2019年7月,被告韦福东经与巴马退役军人局领导了解后得知有该维修改善工程,就与该局领导口头约定由其承包自找工人进行修缮施工,因施工中有垃圾需要处理搬走,被告韦福东经打听得知杨建站(死者)有车可搬走处理。2019年7月31日被告韦福东便打电话告知杨建站有一车垃圾需要搬走处理,次日,杨建站便到工地查看后,双方口头约定以400元运费由杨建站运走自行处理。当天14时许,杨建站就驾驶自有的桂L×××××号王牌工程用车将这车垃圾拉到巴马县巴马镇巴定果场坳口(巴定村果场屯填埋场坝首上方的道路拐弯处)倾倒,在自卸货车往填埋场倾倒过程中,由于货车后挡板不能正常打开,车尾重心后移,车头突然抬起悬空,杨建站从驾驶室坠地。经群众报警和打120救助,但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因死者家属以当地民族风俗为由,未给死者脱掉全部衣物及尸体平躺做检验,也不同意作尸体解剖。巴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我大队根据有限的资料无法确定杨建站的准确死因,也因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大队无法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定果场坳口“8.1”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取证及认定,作出了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是杨建站驾驶的自卸货车往路外倾倒工地建筑垃圾过程中,由于货车后挡板不能正常打开,车头抬起,司机恐慌便从驾驶室往下跳,造成落地死亡。事故性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原告认为,被告韦福东非巴马建设总公司员工,巴马建设总公司由韦福东以总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构成了事实上的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韦福东雇请杨建站为施工清运废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巴马退役军人局发包该工程项目未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责任,存在相关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三被告对杨建站死亡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及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福东第二次出庭补充辩称,其与巴马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均因之前其所承接的工程不是修缮工程,每次都以挂靠巴马建设总公司的形式进行施工,而此次只是修缮工程,工程量少就没有挂靠巴马建设总公司施工。

再查明,杨建站死亡当天,被告韦福东知道后去看望付给其家属人民币1000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以及杨建站(死者)与韦福东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二、巴马退役军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关于杨建站死亡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损失700150.43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杨建站是自带自有的机动车辆(持有A2D的驾驶证,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来运走一车垃圾,由被告韦福东以400元运费支付给杨建站,由杨建站自行将垃圾运走自行处理,杨建站在收取运费拉走垃圾后不再享有其他利益。可见,本案杨建站提供的是运输成果,取得的是运输成果的相应对价,此后不再享有其他利益分配。(2)在运输过程中,杨建站并不受韦福东的约束、控制、支配、管理和指示,其具有独立性,对于选择垃圾倾倒的场地、路线及倾倒方式,杨建站具有自主的选择权,不受韦福东的指挥。综上所述,死者杨建站与韦福东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中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杨建站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按一般的生命权纠纷进行处理,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

2、对于原告起诉主张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是运输合同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时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结合本案死者杨建站是以自己的技术自带自己的车辆独立完成运输一车垃圾的这一劳动成果,其与韦福东并不形成长期的雇佣关系,其在运输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并非存在接受韦福东的管理、支配和指示的隶属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故应认定为运输合同中的一种承揽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系雇佣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巴马退役军人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巴马退役军人局口头同意将办公楼的修缮工程由韦福东包工包料组织人工进行修缮施工,主要是在原有工程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翻修完善复原项目,基本上不改变房屋原有的结构形状和相关使用功能,施工中所用的材料由韦福东自行购买使用,工程系边报建边施工,工程完工后最终与巴马退役军人局以结算为方式,由巴马退役军人局以报告形式向自治县政府报告后,由自治县财政局支付修缮工程款。可见,巴马退役军人局与该修缮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巴马退役军人局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三、关于杨建站死亡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该从韦福东与杨建站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认定。被告韦福东与死者杨建站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杨建站虽未与被告韦福东签订承揽合同,但杨建站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且具有A2D驾驶证的驾驶技能,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合法运输,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的车辆独立完成运输作业。在此被告韦福东并不具有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同时,杨建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意识到车头抬举的危险性,但其作为有资质的营运者,却未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在车辆车头抬举恐慌的情况下从驾驶室往下跳是造成死亡的原因(有巴马县巴定果场坳口“8.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与死者死亡结果不具有过错。

公民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应以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死者杨建站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杨建站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因杨建站死亡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向本院补交纳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正华

人民陪审员  包昌进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中华

书 记 员  杨滴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