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8栋5层5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J3H230。
法定代表人:黄洁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8栋5层5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NA14G。
法定代表人:雷树亮,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201052317P。
法定代表人:韦正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骆,男,该公司生产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业公司)、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零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建工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巴马建工总公司对善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巴马建工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区分二被告分别完成的工程情况及相应工程量”属错误。理由是:2018年12月26日,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善业公司签订第一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1),合同金额合计:¥492250。2019年1月15日,巴马建工总公司与伍零柒公司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5002),合同金额合计:¥402250。同日,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善业公司为了终止第一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1),并结算合同款,而签订了第二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01),合同工程量1636.37㎡,金额合计:¥90000元,该合同金额已于2019年1月4日由巴马建工总公司支付善业公司,就是作为结算给善业公司做¥90000工程量的对价。因此,巴马建工总公司已认可善业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1636.37㎡,并已支付善业公司¥90000合同款。另,巴马建工总公司诉伍零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桂1227民初132号]民事起诉状中,已认可善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636.37㎡。其次,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的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系部分工程,承包事项包括香茹内棚架安装、外遮阳启动轴、外遮阳网、外遮阳框架、香茹外棚架及外遮阳网安装等,并非承包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照明、给水工程等。合同包含材料销售和外架安装,合同涉及销售条款是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因此,一审认定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无效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除当事人约定外,不能采取推定和决定,只能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本案中,善业公司与伍零柒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善业公司已完成位于××乡××食用菌生产基地前面的工程量1636.37㎡,之后的工程量7145㎡由伍零柒公司完成。善业公司与伍零柒公司都没有和巴马建工总公司约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时,一审判决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善业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善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善业公司的上诉,巴马建工总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价款49万余元,但善业公司只能开票9万元,巴马建工总公司也已转账9万元。因善业公司不能再开票,所以雷树亮才用伍零柒公司的名义开剩余款项的票。为了前面开过的9万元的票,所以又签订了一份9万元的合同,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是与雷树亮签订的。
对善业公司的上诉,伍零柒公司述称:三个合同合法有效,三个合同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预算面积。两公司不应连带承担本案债务。
伍零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巴马建工总公司对伍零柒公司的诉讼请求;2.巴马建工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伍零柒公司与善业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情况及相应工程量是可区分的。位于××乡××食用菌生产基地前面的总工程量为8950㎡,其中伍零柒公司完成工程量7145㎡,善业公司完成工程量1636.37㎡。巴马建工总公司将善业公司完成工程量1636.37㎡包含于伍零柒公司完成工程量7145㎡中,属计算错误。伍零柒公司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结算工程量为7145㎡,与善业公司完成工程量1636.37㎡无关。即善业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与伍零柒公司施工的工程分属两部分。经核算巴马建工总公司尚拖欠伍零柒公司工程款17425.72元,理由如下:1.伍零柒公司只收到383553.85元合同款;2.香菇棚架安装人工费及销售材料费合计392975元;3.重装香菇棚遮阳网人工安装费5760元;4.多开税金2244.57元,巴马建工总公司尚欠392975+5760+2244.57-383553.85=17425.72元。其次,伍零柒公司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签订的是《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包含材料销售和外架安装两部分,材料销售不须相应资质,外架安装工人都有电焊工上岗证。因此,双方签订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善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636.37㎡,收取9万元合同款,与伍零柒公司完成工程量7145㎡,收取383553.85元合同款无关。一审判决伍零柒公司对善业公司收取9万元合同款连带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伍零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巴马建工总公司对伍零柒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伍零柒公司的上诉,巴马建工总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价款49万余元,但善业公司只能开票9万元,巴马建工总公司也已转账9万元。因善业公司不能再开票,所以雷树亮才用伍零柒公司的名义开剩余款项的票。为了前面开过的9万元的票,所以又签订了一份9万元的合同,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是与雷树亮签订的。
对伍零柒公司的上诉,善业公司述称:善业公司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签订的二个《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第一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1)已被第二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01)变更预算面积为1636.37㎡,善业公司对第二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不应连带承担本案债务。
巴马建工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善业公司返还巴马建工总公司9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以90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即45000元,合计135000元;2021年3月1日起利息以135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伍零柒公司与善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伍零柒公司与善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人民政府(甲方、发包方)与巴马建工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食用菌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乡××食用菌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乡××村××弄哈(小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照明、给水工程等(详见施工图纸内容);工程造价为1108900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雷树亮以善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甲方)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1),约定:甲方将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产业食用菌生产基地菌棚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地点位于××乡××村××弄哈(小洞)。承包事项包括香茹内棚架安装、外遮阳启动轴、外遮阳网、外遮阳框架、香茹外棚架及外遮阳网安装等,预算面积为8950平方米,合同总价492250元,实际完工面积如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项目验收交付单确定的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验收与交付等事项进行约定。雷树亮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雷树亮以善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01),该份合同除了预算面积为1636.37平方米、合同总价为90000元等内容与合同编号2018122601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内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1月15日,雷树亮以伍零柒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甲方)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5002),该份合同除了合同主体中的乙方为伍零柒公司、预算面积为7313.6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02250元等内容与合同编号2018122601、20181226001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内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雷树亮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莫云升施工。
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发包方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人民政府经结算后,制作形成了《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一份。关于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巴马建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骆与雷树亮经微信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2019年10月23日,巴马建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骆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表发给雷树亮后,雷树亮将结算表发回给陆加骆表示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该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巴马建工总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转给善业公司90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给伍零柒公司141068.8元,2019年3月4日转给伍零柒公司70675.05元,2019年3月11日转给伍零柒公司171810元,上述预付工程款共计473553.85元,实际产生费用为398735元,减除多开的税金2244.57元,应退回款72574.28元。陆加骆在微信中回复:“账号:2052********,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你转到公司吧,转了拍照发给我一下,我要给乡里看回单”。巴马建工总公司曾就其多付工程款问题要求伍零柒公司返还并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桂1227民初132号,伍零柒公司就该案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第二条中对《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中确定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
巴马建工总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巴马建工总公司和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效力如何;二、巴马建工总公司和善业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三、涉案9万元性质如何;四、巴马建工总公司主张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连带返还9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建设工程预付工程款与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未在该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供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材料,视为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且巴马建工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签订的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本案中,根据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善业公司与莫云升签订的《外架安装合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巴马建工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均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因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的项目管理人雷树亮既是善业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管理人,又是伍零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管理人,在案证据无法区分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情况及相应工程量,雷树亮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均应视为代表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进行施工,故巴马建工总公司支付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的款项(包括付给善业公司的90000元)均应视为支付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的工程款。巴马建工总公司关于善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施工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的项目管理人雷树亮已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巴马建工总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因雷树亮既是善业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管理人,又是伍零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管理人,而且涉案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均是雷树亮代表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签订,在巴马建工总公司与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雷树亮在微信中与巴马建工总公司的代理人陆加骆达成的结算协议,即巴马建工总公司已多付工程款72574.28元的协议应视为雷树亮代表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对结算的认可。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关于三方当事人还未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尽管巴马建工总公司以善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但是巴马建工总公司多预付72574.28元工程给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的事实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落实一次解纷工作机制,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由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2574.28元给巴马建工总公司,巴马建工总公司主张超过72574.28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没有按时返还多付工程款给巴马建工总公司造成巴马建工总公司的损失,应向巴马建工总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7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返还给巴马建工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2574.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7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0元(巴马建工总公司已预交),由巴马建工总公司负担1549元,由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负担1451元(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451元支付给巴马建工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伍零柒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9月17号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伍零柒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最终由卢维兵核对工程量和结算最终工程款,雷树亮向陆加骆发送的记账表不等于最终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聊天发生在雷树亮和陆加骆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之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对一审关于在案证据无法区分两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情况及相应工程量的认定有异议,主张善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636.37㎡、伍零柒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145㎡。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异议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雷树亮和陆加骆微信聊天时均认可《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承包的香茹内棚架安装、外遮阳启动轴、外遮阳网、外遮阳框架、香茹外棚架及外遮阳网安装等工作内容,属于农业设施建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活动和工程建设,巴马建工总公司和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之间的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018年12月26日雷树亮代理善业公司签订的预算面积为8950㎡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2018年12月26日雷树亮代理善业公司签订的预算面积为1636.37㎡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2019年1月15日雷树亮代表伍零柒公司签订预算面积为7313.64㎡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三)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忠实履约;一审关于前述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雷树亮和巴马建工总公司的代理人陆加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已认可《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记载的内容,即:善业公司收到9万元,伍零柒公司收到383553.85元,总共收到473553.85元;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香菇棚遮阳网安装”7145㎡(单价55元/㎡),重装香菇棚遮阳网人工安装48天(单价120元/天),实际产生费用398735元;减除多开的税金2244.57元,应退回款72574.28元。雷树亮作为善业公司代理人和伍零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雷树亮结算并认可应退回款72574.28元的行为,对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发生效力,债务人应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否则需承担巴马建工总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关于巴马建工总公司的本案债权为72574.28元和相应法定孳息的认定正确。
关于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结算表只明确应退回款的数额,未明确退款的义务主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主体不能达成一致的补充意见,按照三份合同的内容亦不能确定,故应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第一,从合同签订上看,雷树亮同时代理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签订本案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二,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一、合同二和合同三除预算面积、合同总价、合同编号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且合同二和合同三的预算面积相加(1636.37㎡+7313.64㎡=8950.01㎡)、合同总价相加(90000元+402250元=492250元)后,基本和合同一的预算面积(8950㎡)、合同总价(492250元)一致。第三,从合同履行上看,雷树亮同时代理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进行施工。第四,从合同结算上看,雷树亮同时代理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在微信上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表明,三份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由雷树亮代理完成,且三份合同均指向同一承揽内容,能认定三份合同本质上只有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定作人)是巴马建工总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承揽人)是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合同内容是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共同完成巴马建工总公司要求完成的工作并共同交付工作成果,相应的,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按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善业公司和伍零柒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一审认定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两公司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陆佩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