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7民初479号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20105231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该公司生产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8栋5层5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J3H2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8栋5层5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NA14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业公司)、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零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善业公司、伍零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被告善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零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善业公司返还原告9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以90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即45000元,合计135000元;2021年3月1日起利息以135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伍零柒公司与被告善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与巴马县凤凰乡人民政府承包凤凰乡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产业园食用菌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两被告的法人是夫妻关系,而办公地址均为同一地点,被告伍零柒公司的法人***以被告善业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但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伍零柒公司,所以原告又再次与被告伍零柒公司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书》。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善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期间,于2019年1月2日,被告伍零柒公司要求原告将90000元的工程款指定转入善业公司账户。该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已验收合格,经与被告伍零柒公司结算,原告多转给被告方72574.28元,原告要求被告伍零柒公司退回,但被告拒不退回,被告伍零柒公司并在另一个案件(2021)桂1227民初132号案的《民事答辩状》中对其指定要求原告转给被告善业公司账户90000元不予确认认可。 综上事实,被告伍零柒公司要求原告按其指定,将90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善业公司账户,过后被告伍零柒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善业公司得到原告转账90000元属不当得利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善业公司辩称,不认可90000元是不当得利,也不同意退还给原告,也不同意返还利息,不同意与被告伍零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部分错误。两被告的公司法人不是夫妻关系,案涉工程不是单独由被告伍零柒公司施工,被告善业公司也施工了。款项不是被告伍零柒公司要求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到被告善业公司账户,是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该900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的,原告所诉的90000元不具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伍零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证据材料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伍零柒公司签订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庭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善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业务回单”,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外棚架安装合同”、证据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人民政府(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食用菌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乡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产业园食用菌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乡××村××弄哈(小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照明、给水工程等(详见施工图纸内容);工程造价为1108900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以被告善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1),约定:甲方将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产业食用菌生产基地菌棚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地点位于××乡××村××弄哈(小洞)。承包事项包括**内棚架安装、外遮阳启动轴、外遮阳网、外遮阳框架、**外棚架及外遮阳网安装等,预算面积为8950平方米,合同总价492250元,实际完工面积如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项目验收交付单确定的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验收与交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以被告善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甲方)又签订一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81226001),该份合同除了预算面积为1636.37平方米、合同总价为90000元等内容与合同编号2018122601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内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1月15日,***以被告伍零柒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5002),该份合同除了合同主体中的乙方为伍零柒公司、预算面积为7313.6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02250元等内容与合同编号2018122601、20181226001的《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内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升施工。 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发包方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人民政府经结算后,制作形成了《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一份。关于二被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与***经微信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2019年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表发给***后,***将结算表发回给**骆表示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该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转给被告善业公司90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给被告伍零柒公司141068.8元,2019年3月4日转给被告伍零柒公司70675.05元,2019年3月11日转给伍零柒公司171810元,上述预付工程款共计473553.85元,实际产生费用为398735元,减除多开的税金2244.57元,应退回款72574.28元。**骆在微信中回复:“账号:2052××××9324,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巴马县支行”、“你转到公司吧,转了拍照发给我一下,我要给乡里看回单”。原告曾就其多付工程款问题要求被告伍零柒公司返还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桂1227民初132号,被告伍零柒公司就该案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第二条中对《巴马县凤凰乡易地扶贫项目结算表》中确定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效力如何?二、原告和被告善业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三、本案涉案9万元性质如何?四、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返还9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建设工程预付工程款与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供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材料,视为二被告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且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善业公司与**升签订的《外架安装合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均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因二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既是被告善业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管理人,又是被告伍零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管理人,在案证据无法区分二被告分别完成的工程情况及相应工程量,***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均应视为代表二被告进行施工,故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包括付给被告善业公司的90000元)均应视为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关于被告善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已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二被告。因***既是被告善业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管理人,又是被告伍零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管理人,而且案涉三份《菌棚销售安装合同》均是***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在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微信中与原告的代理人*****的结算协议,即原告已多付工程款72574.28元的协议应视为***代表二被告对结算的认可。二被告关于三方当事人还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原告以被告善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但是原告多预付72574.28元工程给二被告的事实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落实一次解纷工作机制,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72574.2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超过72574.28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多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7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2574.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57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549元,由被告广西善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宁伍零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451元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威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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