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12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东城国际4幢1单元1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油脂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因被执行人**油脂公司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河地民初字第57号判决和2003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民一终字第9号维持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2004年3月12日、2006年12月9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14日先后6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本院曾作出暂时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相应裁定。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继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执恢18号。
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10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约64万(以银行部门计算为准);2、负担案件受理费16167元、保全费4867元、申请执行费4167元。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自愿放弃一半的利息,同意被执行人**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各项欠款共75万元。因第三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买下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8月11日前,一次性将各项欠款共75万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解除拍卖被执行人的1号办公大楼,并制作结案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法院才能将该款转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
二、该协议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
本院认为,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被执行人**油脂公司已委托第三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代其按该协议,于2017年8月10日将各项欠款共75万元转入到本院执行专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2)河地民初字第57号及(2003)桂民一终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