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猛,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克胜,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万红路泰富现代城征地安置区E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94086Q。

法定代表人:黄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星富,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水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石国猛、***、韦克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桂1281民初16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国猛、韦克胜与被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黄星富、彭建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因本案买卖关系中涉嫌强迫交易。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21日决定对黄星富被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买卖因涉嫌强迫交易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买卖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国猛、韦克胜的起诉。

上诉人***、**、***、石国猛、韦克胜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为证。另,上诉人亦没有强迫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的起诉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不当,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国猛、韦克胜为建设原材料买卖问题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黄星富、彭建科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货款142510元给上诉人。经审查,因本案买卖行为涉嫌强迫交易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根据被上诉人黄星富的报案,已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廖德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