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万红路泰富现代城南征地安置区E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94086Q。
原审被告:韦立新,男,1968年10月6日生,壮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鸿新公司)、原审被告韦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因大新县恩城乡恩城水上古镇项目劳务转包施工所引起,被上诉人在承接该项目时实际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上诉人,转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无论是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还是分配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不论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是否超期,根据本案全案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延伸,而涉案工程在崇左市大新县,并非在河池市宜州区。即便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纠纷管辖地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然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与客观事实、证据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广西鸿新公司起诉主张***、韦立新连带支付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主要依据为2019年9月16日其与***、韦立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广西鸿新公司先前垫付的朱文顶钢材执行款损失为200万元,双方同意在大新县恩城乡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中,由广西鸿新公司优先取得200万元,余下补偿款由***与其他有关方协商分配。故《协议书》实为双方就大新县恩城乡恩城水上古镇项目建设所拖欠材料款形成的债权实现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根据中国邮政快递单显示,***的成年子女蒙柳高于2021年6月25日签收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至2021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
申请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管辖异议权利的放弃,由此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下的应当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广西鸿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伟兰
审 判 员 廖德旺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