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万红路泰富现代城城南征地安置区E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94086Q
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珍贤,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烜科,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韦立新,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新公司)、一审被告韦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1、在一审中,鸿新公司有意隐瞒了本案的事实真相,上诉人与鸿新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被鸿新公司诱骗签订的。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衡阳中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衡阳中院根据鸿新公司与案外人朱文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当时,上诉人与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均在场,但并没有在任何笔录上签字,也不知道该案的调解笔录是如何作出。实际上,该调解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案外人大新山晖公司与上诉人多次进行协商,最终确认衡阳中院(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均由鸿新公司和大新山晖公司负责。2019年期间,为解决大新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大新县政府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并确认对该项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具体工作由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平公司)负责。在安平公司组织各方进行协商之前,鸿新公司突然对上诉人和韦立新提出签署一份《协议书》,他们才配合上诉人向安平公司申请补偿款。双方的具体意图如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是挂靠鸿新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是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果该项目的补偿款最终在安平公司的组织下能够达成一个分配方案,则无需上诉人另行起诉大新山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获得补偿款,则该书面协议上关于分配金额和双方所负担的义务约定有效。如果在安平公司的组织下各方最终无法达成一个分配方案,需要上诉人另行起诉的,则该书面协议上关于分配金额和双方所负担的义务约定无效,相关事项必须等待上诉人通过诉讼确认应当获得的补偿款后再另行商议。其实,上诉人并不想签署该《协议书》,因为协议条款隐藏了对上诉人极其不利的巨大风险。然而,鸿新公司一方面强硬表示:如果不签署该《协议书》,鸿新公司不会配合上诉人与大新县政府组织的涉案项目补偿款的分配;另一方面,鸿新公司又表示:该《协议书》仅是用于相互配合,避免采用诉讼途径向安平公司、大新县政府、大新山晖公司追款。如果不能实现这一意图,鸿新公司也不会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是挂靠鸿新公司的资质参与涉案项目的大新水上古镇项目施工,所有施工及领取工程款手续都必须要有鸿新公司给予配合才能完成。为了尽早领取补偿款,上诉人在鸿新公司的逼迫和诱骗下,才与鸿新公司签署《协议书》。三、由于安平公司一直拖欠包括上诉人、鸿新公司在内的大新项目补偿款,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诉讼解决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并形成大新县法院(2020)桂14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和崇左市中院(2021)桂1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既然上诉人是通过诉讼方式才最终确定自己获得的补偿款,那么,上诉人与鸿新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中关于分配款项和双方所负义务约定就是没有效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韦立新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立新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韦立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鸿新公司通过投标获得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承包资格,与大新山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3月4日,鸿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全面履行鸿新公司与大新山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建设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其承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购买钢材拖欠供货方朱文顶货款,导致供货方以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拖欠恩城水上古镇项目钢材款为由起诉至法院,鸿新公司追加***为被告。经过二审调解,达成内容为“由鸿新公司支付朱文顶175万元,朱文顶收到款项后,自愿放弃对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新公司保留向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的协议。2015年12月9日,鸿新公司向朱文顶支付175万元款项。2019年1月28日,大新安平公司与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约定由大新安平公司以1021.2426万元为补偿代价,接收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全部资产并签订了《协议书》。事后,鸿新公司与***就1021.2426万元补偿款签订《协议书(编号DX201909)》,约定在所得到的补偿款中,由鸿新公司优先取得为***垫付钢材款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合伙人韦立新亦作为该协议“乙方”,与***共同承担200万元的支付义务。2020年1月3日,***以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诉请大新安平公司支付1021.2426万元补偿款,经过二审判决后***确定得到大新安平公司的补偿款664.45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是由大新山晖公司转包给鸿新公司,鸿新公司又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建设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承担。***与鸿新公司之间系工程违法挂靠关系,鸿新公司受到的200万元损失是为***垫付其欠朱文顶钢材款造成的。鸿新公司与***双方签订《协议书》(编号DX201909),约定在所得到的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中优先取得其中的200万元;***的合伙人韦立新共同作为该协议的“乙方”,可以认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白所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和真实性质。因鸿新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故在法律上鸿新公司对该项目的补偿款不具有受益权,更不具有优先权。鸿新公司主张***向其支付200万元,来源于其在司法程序中代***垫付给朱文定的钢材款175万元及因诉讼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鸿新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鸿新公司与***双方已约定按照200万元计算,系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故予以认定。鸿新公司要求***支付拖欠钢材款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00万元,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韦立新共同支付鸿新公司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韦立新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协议书》,证明:鸿新公司与***、韦立新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湖南衡阳中院和大新县法院作出的涉案判决书中,***并不是最终义务人,只是证明鸿新公司与朱文顶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对***提出诉求。鸿新公司对***的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鸿新公司和一审被告韦立新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参考和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新安平公司)为乙方与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为甲方进行协商,双方就大新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在建工程房产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大新安平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0212426元托管至大新县公证处账户,即视为已经对恩城水上古镇项目完全予以补偿并全部接收资产,该价格为公平交易价格,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并积极配合移交场地,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大新安平公司及政府主张追偿任何费用或追究任何责任。二、***、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自行协商如何分配上述款项,待三方达成分配支付协议后,由大新县公证处根据协议将款项拨回至大新安平公司,再由大新安平公司根据分配协议分配上述款项。未经***、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同意,大新安平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取回款项。三、大新安平公司可请求政府协调***、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内部之间协商如何具体分配款项,但协调次数不超过三次,如三次以内未能达成支付协议,由***、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内部通过诉讼等途径自行解决争议。此后再与大新安平公司及政府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9年2月3日,大新安平公司发函大新县公证处,委托大新县公证处代管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100万元,待桂昌、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三方协商达成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再发函退回代管款项。同日,大新安平公司将100万元存入大新县公证处账户,由大新县公证处代管至今。2019得10月14日,大新安平公司向大新县政府请示划拨款项,经大新县政府第十七届第42次-2次常务会议,并报大新县委第十四届常务会会议审定,同意大新安平公司依法开展补偿款10212426元支付工作。2020年1月3日,***以各方签订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后,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拖延与其及大新安平公司协商,致使大新安平公司无法支付10212426元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2020年12月23日,大新县法院作出(2020)桂14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新安平公司向***支付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6444538元;二、大新安平公司向大新山晖公司支付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1917888万元;三、大新安平公司向大新县投资促进局支付垫付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85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鸿新公司、大新安平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崇左中院提出上诉。2021年5月21日,崇左中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桂1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9月16日,鸿新公司作为甲方与***、韦立新作为乙方,双方就2019年1月28日的《协议书》确认的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鸿新公司先前为***垫付衡东法院强制执行的朱文顶钢材款,所受到的损失为200万元,双方同意在所得到的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补偿款中,由鸿新公司优先取得其中的200万元,余下补偿款由***与其他有关方协商分配,鸿新公司可以予以配合,但最终的分配方案均应保证鸿新公司获得上述数额的补偿。在协议签订后,***就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相关事务不再向鸿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鸿新公司对***不承担任何的补偿、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新公司要求***、韦立新连带偿还该公司垫付钢材款及相关费用损失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4年3月4日,鸿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由***全面履行鸿新公司与大新山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建设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其承担。2015年1月8日,朱文顶以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拖欠恩城水上古镇项目钢材款债权为由,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下称衡东法院)起诉,诉请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连带偿还钢材款18526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14763元,在诉讼期间,鸿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衡东法院经审理作出该案一审判决。朱文顶不服该一审判决,向衡阳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朱文顶与鸿新公司双方经衡阳中院调解,鸿新公司,同意支付给朱文顶款项175万元;朱文顶收到款项后,自愿放弃对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新公司支付给朱文顶175万元后,保留向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2019年1月28日,大新安平公司为甲方与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为乙方进行协商,各方就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在建工程房产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大新安平公司将10212426元托管至大新县公证处账户,即视为已经对恩城水上古镇项目完全予以补偿并全部接收资产;二、***、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自行协商如何分配上述款项,待三方达成分配支付协议后,由大新县公证处根据协议将款项拨回至大新安平公司,再由大新安平公司根据分配协议分配上述款项。未经***、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同意,大新安平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取回款项。2019年9月16日,鸿新公司作为甲方与***、韦立新作为乙方,双方就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补偿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鸿新公司先前为***垫付衡东法院强制执行的朱文顶钢材款,所受到的损失为200万元。双方同意在所得到的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的补偿款中,由鸿新公司优先取得其中的200万元,余下补偿款由***与其他有关方协商分配,鸿新公司可以予以配合,但最终的分配方案均应保证鸿新公司获得上述数额的补偿。在协议签订后,***就大新县恩城水上古镇项目相关事务不再向鸿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鸿新公司对***不承担任何的补偿、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衡阳中院生效的(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崇左中院生效的(2020)桂1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和鸿新公司与***、韦立新签订的《协议书》为凭。据此,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在衡阳中院(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鸿新公司已为***垫付其拖欠朱文顶的钢材款175万元。在鸿新公司与***、韦立新签订的《协议书》中,***、韦立新承诺偿还给鸿新公司垫付的200万元款项(包含垫付给朱文顶的175万元钢材款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韦立新共同偿还给鸿新公司为***垫付的钢材款及其他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3日,大新县法院作出(2020)桂14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新安平公司向***支付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6444538元。鸿新公司、大新安平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崇左中院提出上诉。2021年5月21日,崇左中院作出(2021)桂1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见,在崇左中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之后,***依法享有大新安平公司支付的恩城水上古镇项目补偿款6444538元,但***并没有根据《协议书》约定向鸿新公司偿还该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及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韦立新以200万元本案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向鸿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了衡东法院审理原告朱文顶与被告鸿新公司、大新山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此,***应当清楚了解鸿新公司是否为其垫付给朱文顶钢材款及其他损失共计200万元。***称其与韦立新作为乙方与鸿新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被鸿新公司诱骗下签字确认,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蓝苑榕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