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新某某雨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424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新***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城东开发区旅游商城****。

法定代表人:雷晓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眉,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园湖路**临建楼**v>

法定代表人:黄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凯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阳光新城**团风林苑**楼****>

法定代表人黄有星,经理。

被告:蒙桂昌,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新***雨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凯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桂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本案受理费28547元,本院准许缓交;本案如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再另行通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收到《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后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立克

代理审判员  农勇军

人民陪审员  梁俊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联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