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424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新***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城东开发区旅游商城****。
法定代表人:雷晓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眉,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园湖路**临建楼**v>
法定代表人:黄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凯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阳光新城**团风林苑**楼****>
法定代表人黄有星,经理。
被告:蒙桂昌,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新***雨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凯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桂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本案受理费28547元,本院准许缓交;本案如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再另行通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收到《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后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立克
代理审判员 农勇军
人民陪审员 梁俊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联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