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2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区庆远镇万红路泰富现代城南征地安置区E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9408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8日生,壮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于成龙廉政文化展示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49962097X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罗城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发包人罗城乡村振兴局在欠付鸿新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柳州市对口帮扶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等项目工程的需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鸿新公司去承包施工,鸿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上诉人去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5日草签了一份《合同书》后,从2017年7月6日起,上诉人组织民工正式进场施工,经过了紧张施工,已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亦已通过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上诉人仅领到手的工程款项只有379623元,经2020年9月3日与鸿新公司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有279528元工程款,至今未给兑现,于是只好诉至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现***主张按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记载的完成55%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但未能举证证实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在开工至停工期间均由其施工建设”的观点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发包方县振兴局提供的《关于解除工程合同的通知书》这一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截止2018年10月11日,只完成工程的55%”,而这个工程量是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后续由案外人***完成,这是鸿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该公司已认可的事实部分。 二、按照2020年9月3日各实际施工人的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按审定价1255883.63元,作为涉案工程结算总工程款。由此计算,上诉人实际施工获得应得工程款总额应得1255883.63×55%-690735.99元。这是最基本的运算规律,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的观点,实属采信证据明显不当,这个价款是无需举证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故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三、如上所述,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690735.99元,减去上诉人已经领到的工程款项379623元,再减去应扣除水电费、税款、管理费,那么,余下的则为被上诉人鸿新公司应补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且,从《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树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上的结算结果,已经明确上诉人仍应可得到33148.67元(20819.52+12329.15),一审法院对此却故意规避这一证据。四、上诉人应享有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在2020年9月16日,各施工人在核实最终的结算结果时,因上诉人对《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树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中对上诉人的结算有异议,但对于鸿新公司将***已经领取的41066元工程款,从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支付一事,上诉人同意扣划,但是,之后鸿新公司并没有将***完成的工程量计入上诉人名下计付工程款,一审对此款项亦未作评判。五、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获得涉案的工程款。无论从2020年9月3日的会议记录,还是从《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以及《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树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上,都可以看出,***不是实际施工人,却计付给工程款110449.18元,且领取了86630元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得到的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鸿新公司与***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这是其一;其次,从2020年9月16日,在鸿新公司办公室召开的会议,与会人员在《工程款结算方法确认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核算所应得的工程款项,并通过***提交给鸿新公司,但由于鸿新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这个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鸿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归究于上诉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撤销(2021)桂12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于工程量统计表,已经核实了工程款465938.8元已经得到其本人签字确认,现***主张按振兴局《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完成工程55%的完成量,该55%包括的是四个屯的工程量,有他人的饮水工程量在其中,***要求的55%工程量也包括其他人做的工程。***与鸿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均有约定,并且以确认书、会议记录确认,***也同意按照确认书将余下工程款转给他人,且鸿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罗城乡村振兴局辩称,乡村振兴局是发包单位,鸿新公司是中标人,案涉项目竣工后,于2020年6月12日经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金额为1255883.63元,乡村振兴局2020年8月20日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已经查明乡村振兴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审上诉人仍要求乡村振兴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新公司与***、***共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2795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9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罗城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鸿新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新公司等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承建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榕木屯小凤凰屯文化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榕木屯小凤凰屯文化室工程;2、工程地点:榕木屯小凤凰屯;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时间: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所需材料需通过甲方工地代表和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才可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如乙方所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自行整改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3、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商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4、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甲方工地代表或监理人员一经发现,应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的质量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5、乙方必须按所定的施工日期按质、按量的完成工程项目,除自然灾害可顺延工日。完工日期为:年月日前完工。工程价款及进度的支付款:1、工程造价为元,大写元整,注:(含税不得超出6%)。2、乙方完成工程量,并交纳相应的税款,取得发票后交甲方。由甲方上报县扶贫办拨款,甲方的款到账立即拨给乙方指定帐户。如逾期未付进度款给乙方,造成乙方误工、停工后果由甲方付全责。3、乙方完成工程量,甲通知扶贫办验收,合格通过,审计拨款,付清余款给乙方。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0%的工程款付给甲方,乙方自行负责各种税费、资料费用、招标费及公司管理费等一切工程所需要的费用。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使用,乙方留保证金5%,一年内无量问题付给乙方,资料由甲方做,超出造价工程量按款项付乙方80%,余下20%给甲方。《合同书》上对完工日期及合同造价没有具体约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东门镇榕木村榕木屯小凤凰屯文化室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12月2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现罗城乡村振兴局,下述简称罗城县扶贫办)与鸿新公司签订了一份《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合同书》(下述简称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鸿新公司承建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2.项目文号:罗扶办报[2017]13号;3.工程建设内容:新建榕木屯两层砖混文化室一座,建筑面积220.82㎡,标准水磨篮球场一座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新建小凤凰屯两层砖混文化室一座,建筑面积220.82㎡,标准水磨篮球场一座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新建芋头洞屯抽水泵房(管理房)一座及配套管路设施;新建牛坪屯50立方米蓄水池一座及配套管路设施;标准水磨篮球场一座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具体施工以图纸为准);4.施工时间:2017年12月24日-2018年4月24日;5.合同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捌角柒分整(¥:1256464.87元)。投入资金为:2017年柳州帮扶资金1256464.87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鸿新公司继续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承建施工,***将工程项目中的新建芋头洞屯抽水泵房(管理房)一座及配套管路设施、新建牛坪屯50立方米蓄水池一座及配套管路设施,交由***单独施工;余下的工程项目交由***施工承建,***又将牛坪屯及榕木屯两个篮球场工程的现浇水磨石楼地面交由***进行施工。2018年1月17日,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支付439740元工程款,鸿新公司向***支付281598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向***支付86630元。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期间,***以鸿新公司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停止施工,并于2018年9月退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由于未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程量,截止2018年10月11日,工程项目全部处于停工状态,只完成工程的55%。 2018年10月12日,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合同通知书》,决定终止与鸿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后经鸿新公司与罗城县扶贫办协商,罗城县扶贫办同意由鸿新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完成的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1月24日,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9年5月份,罗城县扶贫办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项目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8日向鸿新公司支付工程款361860元。经罗城县扶贫办委托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送审结算造价为1323502.73元,审定造价为1255883.63元。2020年7月28日,监理单位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罗城县扶贫办出具《工程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证明》,证明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返修情况。2020年8月20日,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00元,至此鸿新公司收到罗城县扶贫办支付工程款共计1255800元。 2020年9月3日,鸿新公司与***、***、***、***就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工程款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四人同意依据《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价1255883.63元作为结算总工程款,***确认其负责施工部分为:1、榕木屯文化室一、二楼主体(土建部分);挡土墙工程、硬化篮球场(不含水磨);2、小凤凰屯土(石)方工程中的球场内平整场地608平方米(608平方米×6.22元/平方米=4896.04元),文化室基础,一层土建,二层梁板,篮球场垫层(与***有争议)、三面挡土墙(挡土墙一项审计结算确定工程款73491.66元,***应分得4500元,剩下68991.66元归***本人);3、牛坪屯篮球场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碎石垫层,挡土墙工程。***确认其负责施工部分为:1、牛坪屯篮球场工程现浇水磨石楼地面(608平方米×39.91元/平方米=24204.48元硬化工程量归***,该部分总工程量为70211.84元,70211.84元-24204.48元=46007.36元是水磨工程量,归***所有;2、榕木屯篮球场现浇水磨石楼地面45166.82元(该部分为68966.82元,其中579.84元×39.81元=23800元是硬化工程量归***,68966.82元-23800元=45166.82元归***)。对垫付的相关资金约定如下:鸿新公司垫付的榕木村牛坪屯篮球场工程的水电费、人工费共计18525元,由***承担;***垫付的结算资料费1255883.63元×1.5%=18838.25元由各人按比例分担;***垫付的榕木屯、小凤凰屯文化室的检验报告费:1500元×2栋=3000元,由***承担2250元,由***承担750元;***垫付的三个篮球场检验执行费:700元/个×3个=2100元,由***、***、***各承担700元……会议纪要最后说明各人具体工程量最终以工程量确认清单为准。***、***、***、***在会议纪要上分别签字捺印。2020年9月16日,***、***、***、***、***与鸿新公司就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工程款分配问题形成一份《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工程工程款结算方法确认书》载明:“鉴于:榕木村项目工程由***承包,后***将项目工程转包给***、***、***、***等人负责施工,在施工中存在各施工人前后衔接、工程款已部分领取、各人施工工程量不同等情形,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为做好工程款的分配工作,现相关问题作以下确认:一、各施工人(确认人)一致确认,本项目的最终结算均按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总工程款1255883.63元作为最终结算价,鸿新公司在上述项目工程结算中,只负责按审计报告的审定价1255883.63元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总额,在扣减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各施工人。对于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列明的项目(清单漏项),由各施工人自行与有关部门沟通解决,与鸿新公司无关;二、各施工人同意统一以***名义领取上述工程款,然后由***负责分配给各施工人。但是,为了方便支付,***应将其与各施工人核算无误的各人所得工程款数额提供给鸿新公司,并委托鸿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施工人。三、因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鸿新公司根据***的委托已向部分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而结算审核报告中部分工程量已被核减,各施工人实际所得工程款如有出入,由***负责协调处理,各人应向***主张权利,不再向鸿新公司主张……”该确认书还就其它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日,鸿新公司与***、***、***、***、***就各自施工工程量制作了《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小凤凰屯文化室分部份项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榕木屯文化室分部份项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牛坪屯篮球场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榕木屯篮球场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小凤凰屯篮球场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芋头峒屯饮水工程分部份项工程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上列工程量统计表只标注了***、***、***的施工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分别在各份工程量统计表签字捺印。依照统计表上标注的***的施工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核算,***的工程价款为465938.80元,包含了记在***名下的榕木屯及小凤凰屯两个篮球场的现浇水磨石楼地面工程量与价款。同时,鸿新公司制作了《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实际领取款项确认书》及《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其中,《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实际领取款项确认书》载明,合同金额1256464.87元,审计金额1255883.63元,实际进账1255800元,已支付***86630元,***379623元,***41066元,***318900元,***41600元,鸿新公司垫付的税费及项目投标费用,***、***、***、***、***在实际领取款项确认书确认人一栏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柳州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载明,工程款总进账1255800元,工程税费127329.71元,资料费用18838.25元,已支付各施工人工程款867819元,项目投标费用33445元,工程验收接待费2000元,工程款余额227206.29元,税费合计金额160774.71元。其中,***应得款为110449.18元,扣减已领取款项及各种费用后,最终结算款为9178.84元;***(其中***收到款41066元)应得款511664.77元,扣减已领取款项及各种费用后,最终结算款为20819.52元;***一栏的各项费用均标注为0;***应得款518475.66元,扣减已领取款项及各种费用后,最终结算款为146394.27元;***应得款105294元,扣减已领取款项及各种费用后,最终结算款为48313.66元。***、***在最终结算书上各施工人签章一栏签字捺印,***、***、***未在各施工人签章一栏签字捺印,***在该最终结算书下方空白处签注“同意支付***、***的工程款”,***签注“同意支付***、***的工程款”及“从我工程款同意支付***”。2020年9月18日,鸿新公司通过案外人将12329.15元的工程款汇入***账户。后***认为其在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中所作工程应当依照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已完成55%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所得到的工程款与所做的工程量不符,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与***在签订《合同书》约定将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小凤凰屯文化室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建设时,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因此,***与***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17年12月23日,鸿新公司与罗城县扶贫办签订《2017年柳州帮扶对口帮扶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合同书》后,将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建工程项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建设,而后***又将其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分别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鸿新公司与***及***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形成的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已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部分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鸿新公司与***、***、***、***于2020年9月16日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量统计表进行核算,***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65938.80元,应承担的税款为47239.93元(465938.80元÷1255883.63元×127329.71元),现鸿新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已向***支付工程款379623元,向***支付工程款53395.15元(41066元+12329.15元),鸿新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主张按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完成55%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但未能举证证实东门镇榕木村文化室等项目在开工至停工期间均由其进行施工建设,因此,***诉请鸿新公司及***支付其工程款279528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新公司、***或者***是否欠付***工程款279528元。 本院认为,根据罗城县扶贫办与鸿新公司2017年12月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罗城县扶贫办向鸿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包括榕木屯文化室、篮球场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小凤凰屯文化室、篮球场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芋头洞抽水泵房及配套管路设施,牛坪屯蓄水池及配套管路设施。鸿新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又将芋头洞和牛坪屯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榕木屯和小凤凰屯的工程分包给***,***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篮球场现浇水磨石楼地面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知,鸿新公司是总承包方,鸿新公司与***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即***是实际施工人,而***再将转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属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完成,则属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上违法分包、转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18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审定此时全部工程已完成55%,鸿新公司与罗城县扶贫办协商由鸿新公司继续承包案涉工程,后鸿新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并经发包单位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255883.63元,罗城县扶贫办已支付给鸿新公司1255800元。***据此主张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255883.63元×55%=690735.99元,减去已领取的379623元及水电费税款和管理费,认为鸿新公司仍应支付279528元工程款。鸿新公司辩称根据与***达成的结算协议,已付清***及***的全部工程款。 对于鸿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之间的分包、转包关系可知鸿新公司与***、***和***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应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向***主张权利。但为了工程款得以及时支付,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鸿新公司与***、***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制作会议纪要,并签署了《结算方法确认书》、《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统计表》、《各施工人实际领取款项确认书》以及《各施工人最终结算书》重新确认鸿新公司与各违法转包、分包人的权利义务,故鸿新公司应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以上关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在《工程量统计表》中确认其(包括***交由***施工的部分)施工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核算,根据双方《最终结算书》记载的内容,鸿新公司确认***应得的工程款总计511664.77元(包括***施工的部分),扣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420689元(包括***领取的379623元+***领取的41066元),扣除***应分担的“工程税费”及“项目投标费用”65506.25元、“应分摊加班费用”1000元及“垫付费用调整”3650元,最终结算20819.52元(511664.77元-420689元-65506.25元-1000元-3650元),***虽未在列表的“各施工人签章”处签字,但其在《最终结算书》下方空白处签写“从我工程款同意支付***”的内容,而后鸿新公司以最终结算确认的20819.52元扣减施工人应分担的“资料费用”及“工程验收接待费”8490.36元后,已将余款12329.15元支付给***,至此鸿新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将***(含***)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三,***主张鸿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工程审定造价1255883.63元以及停工前已经完成的55%工程量,但审定造价1255883.63元及55%工程量当中,还涉及税费等各类费用,以及除***之外其他分包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并非仅仅由***一人完成,而且在鸿新公司、***、***、***等人签署的一系列结算协议中,也确认了各方应得的费用、已领取的费用以及应当扣除和分担的费用,故***关于其应得工程款应当按照1255883.63元×55%计算、鸿新公司尚欠其279528元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证实其和***或者***有《最终结算书》之外的其他约定,可向***与***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