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422民初997号
原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宏能公司货款5470582.17元及逾期利息(以5470582.1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确认被告丰浩公司在未支付货款完毕前原告对被告生产区安装的设备归原告宏能公司所有;3、确认原告宏能公司对被告丰浩公司生产区内设备及安装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宏能公司与被告丰浩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锅炉电力管路、伐门、泵类设备及其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成糖工段管路、伐门、泵类设备及其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2月24日又签订《压榨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丰浩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权属归原告宏能公司所有。工程建成后,工程验收均合格。经结算,三项工程总造价8699191.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18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确认丰浩公司尚欠原告宏能公司货款5470582.17元。被告丰浩公司承认原告宏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宏能公司与被告丰浩公司签订的《锅炉电力管路、伐门、泵类设备及其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成糖工段管路、伐门、泵类设备及其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压榨平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宏能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丰浩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宏能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丰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宏能公司与被告丰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丰浩公司未付清货款前,原告安装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宏能公司所有,但该约定只是为了在被告丰浩公司违约,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宏能公司对设备享有取回权。在本案被告丰浩公司明显违约拒不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宏能公司不能在主张被告丰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又主张对设备的所有权。且包含本案标的物在内的被告丰浩公司的所有财产因另一执行案件已被本院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原告宏能公司如主张对设备的取回权,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行使。而原告宏能公司主张对安装的设备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宏能公司货款547058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70582.1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4元,减半收取25047元,由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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