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馨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591号
原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座A-16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877242(换)。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馨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10楼1002、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34505H。
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尚公司)与被告南宁馨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升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液,被告馨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彭佩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升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川,被告馨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宽、彭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馨梦公司支付撤场费5万元给升尚公司;2.判令馨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6057.35元给升尚公司;3.判令馨梦公司赔偿2300267元经济损失给升尚公司。事实与理由:升尚公司与馨梦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馨梦公司将其开发的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项目1-5号楼及地下室的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升尚公司施工。截止2017年7月19日,升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706057.35元,馨梦公司已支付58万元,尚欠126057.35元。馨梦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以项目建筑面积已达到9.6万平方米,超过升尚公司的资质等级承包范围为由向升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终止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后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升尚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1-5号楼及地下室为六个子项即为6个单体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均未超过5万平方米,馨梦公司系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升尚公司的撤场费5万元(适当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126057.35元,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升尚公司造成的损失2300267元[临时设施费1万元+审图费10万元+利润2190267元(合同总额10951335.6元×行业利润率20%)]。
馨梦公司辩称:1.因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检查中认为馨梦公司的消防设施工程应由具备一级资质的企业进行承包施工,故为了避免将来验收麻烦,馨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升尚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后,经馨梦公司多次催告,与升尚公司结算,确认升尚公司已施工工程款及材料等费用为706057.35元,馨梦公司已支付58万元,应付款为126057.35元。3.升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升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馨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升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馨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工程)1-5号楼(含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升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含屋面消防水箱及应急灯)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一期工程)1-5号楼(含地下室)消防工程所涵盖内容,1-5号楼(含地下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系统(含监控、不含户内防火门及入户防火门)、灭火器、重锤式余压阀及单层百页风口。包括二次深化设计所有施工内容包含设备采购与过程预埋的参与,实行交钥匙工程(即消防工程的施工、报建、检测费、水电费、验收合格备案、税金由承包人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合同预算总造价下浮让利3%,即消防工程合同施工总金额为10951335.6元(含合同施工范围内消防检测、验收费、水电费、税金)。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为开工前,提供审批图纸4套及完整的电子版。
2017年7月19日,馨梦公司向升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终止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载明:经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施工单位资质检查发现,升尚公司的消防设施施工资质仅为二级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17.3.2条规定,二级资质企业只能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而本项目的建筑面积已达到9.6万平方米,已超过二级资质企业承包施工范围,需要消防设施施工资质为一级的企业施工方能符合法律规定,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责令馨梦公司立即整改。为避免双方后续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馨梦公司经研究后决定函告升尚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且停止一切消防施工。请升尚公司立即做好退场的工作。对于升尚公司已完成的预留预埋部分工作,请升尚公司立即安排人员会同馨梦公司预算员做好已完成消防预留预埋工程量结算工作,以便于双方尽快结算款项。2017年8月8日,升尚公司向馨梦公司发出一份《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一期工程)1-5号楼为5个单体建筑,共9.6万平方米,每个单体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馨梦公司把1-5号楼视为一个单体建筑理解错误,升尚公司有资质承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双方应继续履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后升尚公司退出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一期工程)1-5号楼(含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经馨梦公司催告,馨梦公司与升尚公司就升尚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706057.35元,馨梦公司已支付58万元,欠付126057.35元。
另查明,《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梦之岛·江湾一品北区(一期工程)共分为六个子项,分别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地下室;1-5号楼均为住宅楼,部分楼栋的局部有沿街商业;1号楼的建筑高度为30.85米、建筑面积为6745.91平方米,2号楼的建筑高度为52.6米、建筑面积为11577.73平方米,3号楼的建筑高度为43.575米、建筑面积为8364.95平方米,4号楼的建筑高度为67.8米、建筑面积为14534.78平方米,5号楼的建筑高度为99.45米、建筑面积为20071.12平方米,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34982.29平方米;1-3号楼为二类高层建筑,4-5号楼为一类高层建筑。
升尚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17.3.2条规定,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下列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1)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2)火灾危险性丙类以下的厂房、仓库、储罐、堆场。注:民用建筑的分类,厂房、仓库、储罐、堆场火灾危险性的划分,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1.1条规定,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1.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馨梦公司应否支付撤场费5万元、赔偿损失2300267元。
升尚公司虽然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17.3.2条规定,其可承担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1.1条规定,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案涉《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1-3号楼为二类高层建筑、4-5号楼为一类高层建筑。综合上述情况,升尚公司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升尚公司与馨梦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由于升尚公司与馨梦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终止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价款为706057.35元,馨梦公司已支付58万元,欠付126057.35元,故升尚公司要求馨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2605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升尚公司主张馨梦公司还应支付撤场费5万元、赔偿损失2300267元,由于馨梦公司主张结算价款706057.35元系已施工工程款及材料等费用,对升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升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价款706057.35元未包含撤场费和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撤场费的具体数额、临时设施费的具体数额、审图费系升尚公司支付及具体数额、利润的合理性及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升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馨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26057.35元;
二、驳回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0元,由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5元,南宁馨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情宝
人民陪审员  蒙会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戴 棠
书 记 员  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