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9585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座A-16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877242。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总经理。
被告:陈伟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陈伟英,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军、陈伟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叶,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
法定代表人:李群然。
第三人:黄家礼,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蒙志仁,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尚公司)、陈伟军、陈伟英、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潮公司)以及第三人黄家礼、蒙志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日东,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陈伟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叶,第三人蒙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潮公司及第三人黄家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尚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244150元;2、被告陈伟军、陈伟英、三潮公司对被告升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三潮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发包方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将其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建设工程对外发包给被告三潮公司承建。随后,被告三潮公司找到被告升尚公司老板陈伟军,让其找人来做工程。2014年10月27日,自称是升尚公司员工的第三人黄家礼与第三人蒙志仁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承包价款:基础以上±0.00综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按现行《全国统一建筑面积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执行……。”2014年10月29日,黄家礼与蒙志仁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前述《劳务分包协议》作出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施工450元/㎡的项目大体分解如下:(1)模板工68元/㎡;(2)钢筋工40元/㎡;(3)砼工20元/㎡;(4)外架包工包料32元/㎡;(5)砌砖工40元/㎡;(6)水电预埋安装35元/㎡;(7)周转材料两套模板70元/㎡;(8)机械设备15元/㎡;(9)内墙批灰20元/㎡;(10)外墙批底贴砖60元/㎡;(11)内室地板砖25元/㎡;(12)腻子粉20元/㎡;(13)天面防水5元/㎡。以上13项合计为450元/㎡(注以上约定(1)-(8)已得到履行,(9)-(13)尚未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蒙志仁即指派农民工负责人即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履行劳务分包工作,工程如期完成。期间,第三人黄家礼自始至终自称其为被告升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受升尚公司委派而实施的。被告升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委托被告陈伟英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实为农民工工资)。由此,陈伟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先后给第三人蒙志仁和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总额为463328元。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结算方式,经按《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价款及计算规则计算为707478元,扣除已转账支付的463328元,至今被告升尚公司仍尚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44150元。
第三人蒙志仁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原告享有及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蒙志仁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承包人蒙志仁,现委托工程施工***全权受理本工程施工及债权债务,所发生的本工程债权债务由***负完全责任,与蒙志仁无关,从即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所签订《委托书》,名为“委托书”,但约定的内容为对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作了概括转让,实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这份《委托书》自蒙志仁2016年8月2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经该份《委托书》送达给被告升尚公司及陈伟军,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蒙志仁就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已发生转让,应由受让人原告***享有。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陈伟英共同辩称,一、本案工程承包方是三潮公司,施工方是陈伟军,升尚公司、陈伟英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蒙志仁、***施工期间因施工不规范,导致业主要求停工整改并解除合同。蒙志仁、***施工队,仅仅施工到2015年1月12日,此后不再参与施工,因此蒙志仁、***只完成了涉案工程正负零以上的主体框架和三层的楼面捣筑,具体的分项是钢筋工、模板工、混泥土工、砌砖工、外架包工包料的大部分、水电预埋安装的预埋部分。三、被告三潮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农民工工资,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蒙志仁、***本人及其指定的有关人员账户,但蒙志仁、***在收到农民工工资后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工,导致农民工于2015年1月发生闹事,最终施工方在2015年1月与蒙志仁、***的代表进行了结算,将劳务队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按照结算数额全部支付给了农民工。被告三潮公司、陈伟军没有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四、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被告三潮公司、陈伟军共计向蒙志仁、***及其指定的代理人支付了工程款464276元。五、升尚公司没有委托过第三人黄家礼与原告***或者第三人蒙志仁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黄家礼与蒙志仁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黄家礼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没有得到升尚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与升尚公司无关。陈伟英只是受陈伟军的委托转账给蒙志仁、***及其指定的结算代理人,陈伟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六、退一步来说,即使如原告所说黄家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蒙志仁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而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无效则导致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条款及其他条款也是无效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不应该按照或者参照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应当以蒙志仁、***工程队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为依据,套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者定额价进行结算,而蒙志仁、***工程队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完全可以根据被告陈伟军提交的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实训楼的施工图等证据综合进行核算得出实际的工程量。被告三潮公司和陈伟军根据以上审核报告、施工图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等规范自行核算的结果,核算出蒙志仁、***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费为381101.25元。现被告三潮公司和陈伟军实际上已经支付给蒙志仁、***464276元,已经大大超出了蒙志仁、***应得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蒙志仁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
被告三潮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黄家礼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黄家礼(甲方)与第三人蒙志仁(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南宁市大学东路176号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内的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蒙志仁,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建筑面积为2319.62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含周转材料及使用机械(不包主材材料),承包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总包干价1043829元。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0.000以上的工程由于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甲、乙双方与业主三方核实清楚20个工作日内付完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按照本工程分包合同单价降低450元/㎡进行结算,而且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施工设备。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中途退场,甲方在15天内付完给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按照本分包合同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并退还给乙方所有的施工设备。”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黄家礼与第三人蒙志仁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作如下补充协议:总承包施工450元/㎡的细目价大体分解如下(按建筑面积2319.6㎡计):模板工68元/㎡、钢筋工40元/㎡、砼土工20元/㎡、外架包工包料32元/㎡、砌砖工40元/㎡、水电预埋安装35元/㎡、周转材料两套模板70元/㎡、机械设备15元/㎡、内墙批灰20元/㎡、外墙批底贴砖60元/㎡、内室地板砖25元/㎡、腻子粉20元/㎡、天面防水5元/㎡,合计450元/㎡。
协议签订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自述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施工队于2015年1月底退场。原告及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均确认施工队完成±0.000以上主体框架工程以及第三层楼面捣筑,具体包括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水电预埋工程。
2015年1月5日,被告陈伟军向陈伟英出具《授权委托书》,陈伟军委托陈伟英向***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伟军承担。
被告陈伟军主张其已向原告、蒙志仁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64276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21日通过陈伟英以现金方式向蒙志仁支付948元,蒙志仁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铺路人工费……948元。除现金支付的948元外,原告确认收到陈伟军、陈伟英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463328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三潮公司(承包方)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319.62㎡,结构为框架,层数为地上3层;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在本工程招标时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中已明确的土建、水电、消防、通风、防雷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586311.25元。
2016年1月6日,被告三潮公司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就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497146.79元。随后,三潮公司、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以及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审定造价为1497146.79元。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蒙志仁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承包人蒙志仁现委托工程施工***全权受理本工程施工及债权债务,所发生的本工程债权债务由***负完全责任,与蒙志仁无关,从即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
蒙志仁曾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升尚公司、陈伟军、陈伟英支付农民工工资244150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325元。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6)桂0107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陈伟军、升尚公司及蒙志仁,同时认定蒙志仁在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及承担,即受让人***取代蒙志仁成为新的债权债务人,享有蒙志仁在本案中追索工程款的相关权利,原债权人蒙志仁则已转让合同权益,不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驳回蒙志仁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遂,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又查明:蒙志仁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潮公司及第三人黄家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关于《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业已生效的(2016)桂0107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被告陈伟军、升尚公司及第三人蒙志仁,对此,被告升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第三人蒙志仁将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蒙志仁在本案中追索工程款的相关权利。
被告陈伟军、升尚公司及第三人蒙志仁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但约定的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等,为本案工程主体结构及土建项目,即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蒙志仁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亦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为无效合同。
涉案《劳务分包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且涉案工程发包方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已与总承包方被告三潮公司就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本案工程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及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均确认原告完成±0.000以上主体框架工程以及第三层楼面捣筑,具体包括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水电预埋工程。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模板工:68元/㎡×2319.6㎡=157732.8元;2、钢筋工:40元/㎡×2319.6㎡=92784元;3、砼土工:20元/㎡×2319.6㎡=46392元;4、砌砖工:40元/㎡×2319.6㎡=92784;5、水电预埋:原告及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均确认原告仅完成水电预埋工程,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故本院酌情认定水电预埋部分的工程款为35元/㎡×2319.6㎡/2=40593元;6、外架包工包料、周转材料两套模板及机械设备:因原告中途退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未施工完毕,故外架包工包料、周转材料两套模板及机械设备的费用本院酌情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的一半计算,即外架包工包料:32元/㎡×2319.6㎡/2=37113.6元、周转材料两套模板:70元/㎡×2319.6㎡/2=81186元、机械设备:15元/㎡×2319.6㎡/2=17397元。以上费用共计565982.4元。被告陈伟军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276元,原告认可收到463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下948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有蒙志仁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1706.4元(565982.4元-464276元),被告升尚公司、陈伟军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三潮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三潮公司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签订《协议书》,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将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学技术系实训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潮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被告三潮公司的工作成果,原告在承建工程范围内实际为三潮公司履行了其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协议书》的内容,三潮公司亦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潮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伟英,其接受陈伟军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伟军承担,故原告要求陈伟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706.4元;
二、被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5元,被告广西升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军、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