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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81民初5号
原告:广西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A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60443W。
法定代表人:黄贵祥,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720101056688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钰,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0081903210043。
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兴市民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辉,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011069551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源,该局干部。
原告广西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能公司”)诉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东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9日、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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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翔能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国强、黄津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义坤、何才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90307.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903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兴市中越二桥路及纬二路电缆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兴市中越二路及纬二路变压器高压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东兴市10kv深盟线32号-52号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东兴市10kv黄深联线61号杆-81号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共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四份合同总价6880887.09元。四份合同第16条、第25条均约定工程采取单价合同形式,以实际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1月7日,电缆管道工程完工;2016年10月17日黄深联线工程完工;2017年2月23日,深盟线工程完工;2017年8月23日,接线改造工程完工。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接到申请书后没有依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仍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东兴供电局签订《中越二桥路和纬二路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将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移交给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鉴于被告己经将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移交,因此移交之日为涉案四个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经结算,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9364307.09元(其中合同部分工程价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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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6522.57元,根据被告指令超出合同部分工程价款为1867784.52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5474000元,尚欠工程款3890307.0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欠付的3890307.09元工程款应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己经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兴住建局辩称,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也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没有经过双方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未形成最终的结算报告。原告提出的合同结算价远远高于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当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核算。经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总造价为8030000元,此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单列的检验试验费11911.71元由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施工企业,根据施工的要求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检验支付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原来工程预算内的,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从鉴定结论出具以后开始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委托付款证明、工程付款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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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意见书、移交明细表、移交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已实际支付到位5474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由住建局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东兴供电局签订移交协议,并将案涉工程移交使用。
2019年4月28日,住建局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东兴供电局签订移交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移交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84279元。2021年3月4日,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桂众造价(2021)0235号《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别按被告是否已按合同金额的2%代交建安劳保费的两种情况进行造价鉴定。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被告未代交建安劳保费,故本案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第一种情况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一)东兴市中越二桥路及纬二路电缆管道建设工程造价为2425515.46元;(二)东兴市中越二桥路及纬二路变压器高压接线改造工程造价为1402185.56元;(三)东兴市10KV深盟线32号杆~52号杆改造工程造价为2253681.16元;(四)东兴市10KV黄深联线61号杆~81号杆改造工程造价为1954864.02元。
此外,《鉴定意见书》还单独计列一项发票上无明确工程名称的检验试验费11911.71元。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工程成本,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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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已于民法典实施前交付使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代交建安劳保费,故本案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情况为准,工程造价为8036246.2元。
关于单独计列的11911.71元检验试验费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项工程造价表中均列有检验试验费,说明检验试验费在鉴定中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3张检验试验费发票(票号分别为16621314、00434937、01157324)上并未载明工程名称,故在鉴定中单独计列而未列入各单项工程的造价。在对鉴定送检材料进行质证时,双方对上述票据并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单列的检验试验费应计入造价总价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工程造价总价为8036246.2+11911.71=8048157.91元,被告已支付5474000元,还应支付8048157.91-5474000=2574157.91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8日移交给供电局使用,该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主张利息自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890307.09元,被告应按比例承担(8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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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0307.09)÷2574157.91=5576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广西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157.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57415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广西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5766.1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30元,由被告负担25092。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2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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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韦少华
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丹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