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7民初240号
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龙岗一巷48号。
法定代表人:范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1960年7月8日出生,男,汉族,项目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5号。
负责人:陈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王庆达、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建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等建设工程款2431382.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建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服务中心综合楼(瑶族博物馆)的建设工程款35535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0342.3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3415.8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损失372902元(以1553758.1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损失顺延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债务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灌阳县文化局(该局于2015年更名为灌阳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局)签订了《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建筑项目:灌阳县2013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等);第二条,建设地点:灌阳县有关行政村;第三条,建设方式:甲方(被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建,乙方负责《施工许可证》等有关建设手续的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建设日期:从合同签订的2013年9月3日至12月15日;第五条,乙方承建内容:基地开挖、地基砌筑、主体工程修建和装修,乙方必须按《2010年广西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指导手册》或甲方设计的图纸要求施工,如图纸有不合理地方,双方共同协商,取得一致的施工方案再进行施工;第六条,工程价格:文化综合楼总面积为160㎡,每平方米定价1467.5元,总价为234800元;舞台总价为4万元;篮球场总价为6万元,项目合计造价为334800元。资源整合的点、挖土方、填土、砌挡土墙、护坡、基础超深等附属工程,按实际情况另议;第七条,付款方式:整个工程竣工,经甲方邀请有关部门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第八条,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文明管理,接受甲方聘任的质监公司监督,必须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
前述工程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由项目经理王跃进负责工程建设,及时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先后承建了14个工程点。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其中的13个工程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灌阳县各村级工程款为:1、自振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79582.48元;2、太和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58560.55元;3、南江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62481.68元;4、龙炼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55779.08元;5、三树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45604.04元;6、叶光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78261.18元;7、鹤龙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61888.33元;8、上王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12844.74元;9、大龙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70009.43元;10、江塘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00396.43元;11、联合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88876.66元;12、王道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20667.72元;13、瑶上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32671.29元,按上述结算,该1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4867617.61元,减除被告己支付的3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212486.17元。
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还包括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该项目实施时恰遇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成立30周年大庆,乡政府要求将文化综合楼更改为瑶族博物馆来建设。被告经县领导同意,为体现民族风格,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为此,被告就该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了《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尔后,原告及时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95351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64万元,尚欠原告355351元。上述14个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共欠原告1567837.17元(1212486.17元+355351元)。
原告在反复索款无果的情形下,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工程款通知书》。尔后,被告单位的新任领导班子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前13个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重新结算。为此,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聘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员进行核算。尔后,经盛玉华根据原告完成的上述13个工程,以2013年度的造价为准,重新核算并形成(制作)了《灌阳县2014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被告由其委派的人员即分管副局长袁高生签名认可,还加盖了公章确认。依据重新结算的结果,该13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自振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84440.32元;2、太和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68397.66元;3、南江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18274.73元;4、龙炼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532055.21元;5、三树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98041.96元;6、叶光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73039.88元;7、鹤龙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54333.22元;8、上王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83344.15元;9、大龙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70086.88元;10、江塘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507972.67元;11、联合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8569.59元;12、王道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36670.12元;13、瑶上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417155.89元。按上述被告己确认的重新结算,该13项工程总造价为6031382.28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31382.28元,再加上述的第14个工程点即西山瑶族乡李家村瑶族博物馆建设工程欠款355351元,被告至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786733.28元。
上述事实,原告持有书证即《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物证(照片)即(涉案的14个工程点的建筑物照片)以及重新结算的《灌阳县2014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等文字材料证实。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依法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全部工程总造价问题,一方面,在原告反复向被告索款未果的情形下,又按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清算;另一方面,被告违约并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银行贷款利息及向他人借款的高利贷的利息损失,因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材料款等原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重新清算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之主张合理合法,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人)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书面辩称,原告(被答辩人)与原灌阳县文化局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无效。
其一、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给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点13个,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灌阳县文化局将其工程项目交给二建公司王跃进承包。承包人王跃进于2014年上半年到局长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原任局长王鸽群12万元。这两个事实有灌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7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终449号《刑事判决书》为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五)项规定,原告与原灌阳县文化局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属无效合同。
其二、原告实施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原告自身有过错。2014年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不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不接受审计的事实有灌阳县审计局灌审函[2016]4号“灌阳县审计局关于灌阳县2014年度村级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资料退回的函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告如果在2016年接受了工程结算审计,就不可能拖至2018年才申报财政评审,也就不会受灌阳县人民政府灌政发[2017]16号文件的约束。原告2016年不接受审计,导致灌阳县财政局无法进行财政评审,更无法向其拨付剩余工程款。
其三、原告提供的由盛玉华重新核算制作的《灌阳县2014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工程建设竣工结算总价》,没有依法进行审计,不能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灌阳县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灌政发[2017]16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应当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原灌阳县文化局签订的上述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依法进行结算审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双方于同年8月16日签订了《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项目为灌阳县2013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综合楼、舞台、篮球场等),共25个点,其中包括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点。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实施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点时,恰遇该乡成立30周年大庆,乡政府要求将文化综合楼更改为瑶族博物馆来建设。被告经请示县领导同意,为体现民族风格,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参照2013年上述中标合同签订了《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项目为灌阳县2014年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等),共13个点,分别为灌阳县观音阁乡自振村、洞井乡太和村、西山瑶族乡南江村、新街镇龙炼村、三树村、叶光村(魏家屯)、灌阳镇鹤龙村、上王村、新圩镇大龙村、水车镇江塘村、文市镇联合村、王道村、瑶上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同时该合同亦约定了建设地点、方式、日期、承建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由项目经理王跃进负责工程建设,其及时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
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原、被告先后对上述涉案14个工程点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9月17日,双方亦先后对上述14个工程点进行了价格结算,总价为5807837.17元。2018年10月29日,双方因故又对其中13个工程点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为6031382.28元(未包括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款995351元)。被告现已经总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24万元(包含已付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款64万元)给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上述14个涉案工程造价为5793758.19元,其中灌阳县西山乡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博物馆)鉴定工程造价为973415.84元,剩余13个工程点造价为4820342.35元。
另查明,原灌阳县文化局现已合并至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2份、《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4份、2013年7月12日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结算清单14份、竣工结算总价表1份、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证书1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终449号刑事裁定书1份、灌阳县审计局文件灌审函(2016年)4号文件1份、灌阳县财政局“关于申请对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2014年度村级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设进行财政评审”的回复函1份、灌阳县2014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舞台、篮球场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灌阳县西山瑶族乡李家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辩称其现任领导不清楚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点,该工程亦未进行招投标,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实。经查,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招投标,有中标通知书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灌阳县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之规定,涉案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其涉及金额已超过《招标投标法》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规模,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辩解上述合同未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给付依据的问题。
(一)灌阳县西山乡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改建成博物馆)系在2013年招投标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依法支付该工程剩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被告先后对涉案另外13个工程点(不含西山李家村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直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为此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同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照规定程序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即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本次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款总额5793758.19元,减去之前已经支付的424万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553758.19元(其中西山李家村工程剩余款为333415.84元,用该工程鉴定造价973415.84元,减去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该工程点工程款64万元)支付给原告。
四、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欠付灌阳县西山乡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剩余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点进行了招投标,且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该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双方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上述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被告欠付涉案另外13个工程剩余款(不含西山李家村工程)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13个工程点未进行招投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本案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数额经鉴定才予以确定,故该部分工程利息应按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0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双方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给付上述13个工程点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本案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被告为再次证实工程造价,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灌阳县西山乡李家村公共服务中心(博物馆)剩余工程款33341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415.84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灌阳县观音阁乡自振村、洞井乡太和村、西山瑶族乡南江村、新街镇龙炼村、三树村、叶光村(魏家屯)、灌阳镇鹤龙村、上王村、新圩镇大龙村、水车镇江塘村、文市镇联合村、王道村、瑶上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剩余工程款122034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342.35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22元(原告已预交29094元,本院应退还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2872元),由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负担;鉴定费250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及被告灌阳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各自承担一半即12500元。
上述债务,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敬杰
审 判 员 李峥春
人民陪审员 陆由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