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327民初917号
原告:**干,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灌阳镇灌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灌阳县。
被告:灌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灌江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游海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干与被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灌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干诉称,被告灌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将灌阳县数字电影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又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次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一套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元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除木作工程制作和装饰工程外)主要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砖墙砌筑,各类模板制作和安装、钢筋制作、焊接费用由乙方负责,浇捣砼,女儿墙的砌筑及斜坡、遮阳板砼浇捣,踏步,台阶,做好安全措施如楼梯口、吊车进料口、搅拌机等安全防护措施,红砖浇水湿透,砼浇水养护,清理楼地面,架材按指定地方堆放,施工洞必须在墙面、楼地面工程结束后才能封补等)、不包括(内外粉墙及内外钢管架)、层面工程(包括屋面找平散热板平面光滑)等等。如上述各项未提到的而图纸上有的,以图纸上和图纸会审所包括的内容;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大型机具由甲方提供,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购买;三、承包单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面积计算,包括伐板基础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工工资人民币壹佰柒拾捌元整(178元/m2,包括带班费);四、付款时间及方式按每层工资的80%预付,乙方承包工程竣工后,按总工程款90%付给乙方,其余的待竣土验收合格后2周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根据四被告要求在二楼增加建设一个面积为493平方米的夹层外,其他项目完全是根据图纸施工,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2月底顺利完工并交付给业主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图纸记载,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面积为6867.88平方米,加上二楼夹层增加的493平方米,合计施工面积为7360.88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78元计算,总的劳务费为1310236.6元,被告除己经支付劳务费之外,剩余部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本案被告***(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灌阳县,公民身份证号:)与原告**干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干提供的2016年1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其与***(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灌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签订。故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依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遂告知原告**干更换主要的被告。原告**干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需要更换主要的被告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