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

***与灌阳县农业农村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97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珊,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

负责人:梁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

法定代表人:范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灌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灌阳农业局)、***、灌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珊、被告灌阳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灌阳农业局、***、二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禾下乘凉梦》著作权的行为,拆除涉案侵权雕塑;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4874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术作品《禾下乘凉梦》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18年11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灌阳农业局设计稻博园室外雕塑《禾下乘凉梦》。原告经过反复创作、修改,最终完成定稿,将设计图片发送给被告灌阳农业局。但被告灌阳农业局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稿进行实物建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作为介绍人,接受了涉案设计图片后委托被告二建公司进行建筑,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灌阳农业局进行沟通,均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灌阳农业局辩称,被告灌阳农业局与被告***之间具有免费设计合同关系,涉案雕塑系由被告灌阳农业局与被告***协议由被告***免费设计。之后,被告***将设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故该免费设计的合同效力及于原告。被告灌阳农业局作为委托方,可免费使用涉案雕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侵权成立,涉案雕塑已经建成,且用于公益事业,不应拆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系建设合同关系,仅为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关于涉案雕塑设计的介绍人,对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就涉案雕塑的设计一事从不参与。故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灌阳农业局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具体过程被告二建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二建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设计图稿,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认识被告灌阳农业局的前任局长,多次与其沟通涉案雕塑设计方案事宜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灌阳农业局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图稿用于雕塑制作,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5.涉案雕塑照片,证明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6.版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登记版权的费用支出。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灌阳农业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系以袁隆平院士的肖像和被告灌阳农业局领导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构思,不具有独创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灌阳农业局无关。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禾下乘凉梦”的创意系由袁隆平院士提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具有独创

性;被告二建公司在对被告***与原告交涉涉案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不负有注意义务。

二、被告灌阳农业局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书面约定由被告***免费为被告灌阳农业局设计涉案雕塑。2.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灌阳农业局已就涉案雕塑施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问题。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被告灌阳农业局使用涉案雕塑不存在侵权情形。

原告对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设计图纸系来源于被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灌阳农业局的领导仅仅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非参与创作,涉案作品的作者系原告。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挂靠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原告,介绍原告参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稻博园项目的室内装修建设工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从武汉亲自去到被告灌阳农业局,与时任局长的唐智祥就装修工程进行面谈。午餐时间,唐智祥向原告提出要求,先行就稻博园的室外雕塑《禾下乘凉梦》进行构图设计。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后便应承了唐智祥的要求,并于当晚回到武汉。2018年11

月16日,原告着手开始对《禾下乘凉梦》室外雕塑的设计。2018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第一稿设计,于2018年12月21日亲自将纸质版图纸交给唐智祥,唐智祥对第一稿设计并不满意,提出了修改要求。原告便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第二稿效果图发送给唐智祥,唐智祥通过微信聊天再次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201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唐智祥发送第三稿设计效果图。2018年3月31日,原告亲自将第三稿的设计图纸送到被告灌阳农业局,但因唐智祥已不再担任局长,原告便将图纸交给了现任局长梁赟。

2019年7月7日,原告将上述第三稿设计图《禾下乘凉梦》交付给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用于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

2019年1月5日,被告灌阳农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在灌阳县黄关镇神农稻博园内建设一座《禾下乘凉梦》雕塑,乙方一直为甲方进行稻博园内其他工程的施工,且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及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兹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进行雕塑的施工工作,并自愿为甲方提供雕塑的免费设计。甲方提供素材和袁隆平院士的肖像使用授权。二、该雕塑的施工,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找单位与甲方签订协议,价格按施工协议约定执行。……。”

2019年6月10日,被告灌阳农业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书);工程项目为“不锈钢雕塑(禾下乘凉梦)”,工程内容为不锈钢雕塑高6.2米,按甲方认可效果图进行制作;工程总造价为19.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灌阳农业局稻博园内建筑了以其设计图纸为蓝本的《禾下乘凉梦》雕塑。

2019年12月16日,原告获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918477。

201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唐智祥发送《催告书》,要求解决擅自使用涉案雕塑设计一事。

2020年4月21日,被告灌阳农业局向被告二建公司转账支付19.6万元《禾下乘凉梦》不锈钢雕塑工程款。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答辩称,其仅介绍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相识,涉案雕塑的设计一事其从未参与其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称,其在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协商涉案雕塑设计一事时向被告灌阳农业局提出的设计报酬为2.8万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于2020年4月22日与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灌阳农业局使用涉案作品用于雕塑建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涉案雕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雕塑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雕塑设计,系通过电脑制图软件创作的电脑效果图,其创作的《禾下乘凉梦》,以袁隆平院士人物形象为蓝本,通过点、线、面等几何比例构图,赋予了“禾下乘凉梦”故事内容的生动表现,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具有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被告灌阳农业局、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设计系由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袁隆平院士肖像授权及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完成的,期间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负责人还提出了各种修改要求,并非原告原创,故不具有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图稿及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系原告针对被告灌阳农业局建设的稻博园专门设计,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故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

法享有著作权。

又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被告灌阳农业局为设计涉案雕塑向原告提供了设计要求和人物肖像授权,并在创作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此均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不属于创作行为。故涉案美术作品系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被告灌阳农业局、二建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灌阳农业局使用原告的作品用于涉案雕塑建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灌阳农业局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被告灌阳农业局辩称,被告灌阳农业局与被告***有书面约定,由被告***为被告灌阳农业局免费设计涉案雕塑,被告灌阳农业局与被告***之间具有委托设计合同关系,被告灌阳农业局可以免费使用涉案雕塑设计。被告灌阳农业局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但被告灌阳农业局与被告***之间的免费设计合同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的合同。在委托创作合同中,作品的主要内容和主题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约定进行。

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负责人进行接触洽谈,由被告灌阳农业局的

负责人向原告提出涉案雕塑的设计方案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灌阳农业局负责人的指示,创作完成《禾下乘凉梦》雕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稿,并直接将其发送给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负责人;被告灌阳农业局根据原告创作的设计图稿,通过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最终制作完成涉案雕塑。

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稿、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充分证实上述事实经过。被告***第一次开庭的当庭答辩也已明确表明,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就涉案雕塑设计的具体事宜,全程均系由被告灌阳农业局直接与原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灌阳农业局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书》,其中虽有关于涉案雕塑设计的明确约定,但被告灌阳农业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雕塑设计图稿系由被告***设计、提供。故本院认为,被告灌阳农业局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免费设计合同直接适用于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证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作品创作的由来,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系由被告***介绍原告参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稻博园的室内装修工程,但在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具体洽谈过程中,被告灌阳农业局已明确向原告提出设计涉案雕塑的要求,原告在知会了被告***后允诺了被告灌阳农业局,进而开始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其次,从创作题材上看,涉案雕塑系以袁隆平院士“禾下乘凉梦”的故事为蓝本,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建设稻博园的主体相吻合。故以上事实均可证实,被告灌阳农业局符合涉案作品创作委托人的特征,原告符合受托人的特征。再者,关于创作的具体过程,原告完成初稿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负责人多次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原告也按照要求反复易稿,亦符合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可就作品提出要求的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灌阳农业局与原告之间未就《禾下乘凉梦》的委托创

作事宜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灌阳农业局通过被告***的介绍,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灌阳农业局进行洽谈协商,最终达成由原告为被告灌阳农业局创作其稻博园《禾下乘凉梦》室外雕塑设计的一致合意。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灌阳农业局负责人的修改意见几易其稿,最终将设计定稿交付被告灌阳农业局进行施工建设。故原告已事实上接受了被告灌阳农业局要求其创作《禾下乘凉梦》雕塑设计的委托,并实际完成了创作设计,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反驳称其与被告灌阳农业局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创作关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灌阳农业局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被告灌阳农业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已就涉案雕塑设计的权利归属及费用支付等事项达成明确约定,故涉案雕塑设计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又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灌阳农业局虽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但通过双方洽谈创作设计的过程看,被告灌阳农业局要求原告创作的《禾下乘凉梦》是针对稻博园建设而专门设计,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特定使用范围内容,原告亦明知其参与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用途是作为被告灌阳农业局稻博园室外雕塑之用,而涉案雕塑建成后确系放置于被告灌阳农业局的稻博园内。故本院认为,被告灌阳农业局使用涉案雕塑未超出其与原告约定的特定使用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原告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要求被告灌阳农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本案查证的客观法律事实,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三、关于被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被告灌阳农业局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涉案雕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被告灌阳农业局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灌阳农业局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涉案雕塑、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人民陪审员 霍凤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