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组***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村。
法定代表人:韦秀敏,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利,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有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旭,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田柱,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新村*单元***室。
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利、原审被告王田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工资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核对工资款时,尚有1.8万元的工资款未计算到已付的工资款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欠条的下方标注了已付水工工资1.8万元,表示该款应从所欠的工资款4万元中扣除。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条下方的内容是**单方书写,明显是主观判案。另上诉人**是向阳公司的部门经理,向阳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上诉人**管理、收益,无论盈亏均由上诉人**负担,与向阳公司无关。
刘海利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承包施工工程后将水工施工工程分包给沈某,在2018年2月14日前答辩人已分三次给沈某工资1.8万元,后在2018年2月14日,经答辩人与**、沈某对账,答辩人给**出具一张6万元的收条作为给沈某的工资,以后的6万元水工工资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向沈某催要1.8万元,沈某说**给我工资6万元后再将1.8万元返还给答辩人。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4万元欠条后,答辩人让上诉人再给出具一个1.8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不给出,故答辩人在下方写了2018年2月14日以前付水工18000元。二、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是其项目经理,其民事责任应由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田柱未予陈述意见。
刘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经理,被告王田柱系**的雇佣人员。2016年5月1日**(甲方)与刘海利(乙方)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形式:单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负责,所有工具由乙方负责(电路所用钢带线、刷锡条、绝缘胶布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内容: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给排水、电气、暖气、避雷等工程的预埋安装工作。弱电消防工程的预埋管只负责穿带线试通,不负责穿线安装,不负责临时水电,不负责挖管道、地沟,不负责外网工程。乙方按照全部图纸内容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本工程为砖混毛坯房,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共计六层,一层为车库,二层至六层为住宅,车库无水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相关规定计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原告刘海利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到刘海利在六道河瑞峰家园小区施工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在验收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8年2月14日”。原告刘海利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58,000.00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经理,被告王田柱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海利劳动报酬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刘海利劳动报酬4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利劳动报酬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被告负担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海利出具的欠条下方注明“2018年2月14日以前付水工18000.00元”。上诉人**上诉提出,该18000元是**给付刘海利后,刘海利再给的沈某,故**已付的该笔款项应予扣减,沈某在一审证言可证实。从内容上看,既未注明18000元的给付主体,也未写明被付对象,仅从内容上无法证实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也与一审庭审中沈某“我给刘海利干活,刘海利定的工资60000元,在这之前刘海利给我18000元”的证言不符,**亦未能提交收款人收条等证据,故**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人刘海利工资款应由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50.00元,由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