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0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
法定代表人:韦秀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河北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兆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田柱,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审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部。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
负责人:**,负责人。
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兆成、原审被告王田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2、要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阳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款6000.00元。上诉人**在2018年6月份,以铲车作价9000.00元抵顶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6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完全予以认可,即对抵顶铲车的事实和铲车抵顶的价格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吴兆成认为该铲车9000.00元抵顶的是拖欠另一案件的工程款的,而不是抵顶其劳动报酬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向阳公司是债务的负担人,向谁还款应该是债务人选择的权利,即应是由上诉人向阳公司有权选择向谁偿还债务。而原审人民法院却通过法律判决改变上诉人向阳公司的这权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出的(2018)冀082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向阳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吴兆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雇佣我等为六道河瑞丰家园向阳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上诉人**与王田柱是父子关系,王田柱负责核实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应该由向阳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状中的总工程款和部分款项不属实,总工程款应为372600元。之后陆续又支付了49000元,其中9000元是铲车钱,还剩142000元未支付。9000元铲车钱在我方主张的142000元中已经扣除。
吴兆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部并不存在。被告向阳公司承包了兴隆县六道河瑞峰家园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雇佣被告王田柱在该项目做辅助管理(王田柱与**系父子关系),负责核实工作量。原告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底在六道河瑞峰家园小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田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原告6000.00元工资的欠条(该欠条同时也记载着欠其他人工资的情况),所欠工资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田柱系被告向阳公司的雇佣人员,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已经用装载机作价9000.00元抵顶了原告的工资,**的到庭证人徐某到庭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徐某同时也是被告**的工长,与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兆成劳动报酬6000.00元。二、被告王田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公司承包了兴隆县六道河瑞峰家园施工项目,上诉人**为该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雇佣被上诉人吴兆成为项目施工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吴兆成付出劳务,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向阳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已经用装载机作价9000.00元抵顶了被上诉人吴兆成的劳务报酬,虽有**的工长徐某一审到庭作证,但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向阳公司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