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
法定代表人:韦秀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林,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吉,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民,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林,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东,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田柱,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林、吴兆成、徐勇吉、王治民、张勤、刘殿杰、杨金林、王贵东、原审被告王田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八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由八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向阳公司不应向八被上诉人支付142000元。上诉人**是上诉人向阳公司的部门经理。上诉人向阳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上诉人**结欠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在原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吴兆成等人通过算账,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首先,被上诉人干活的总工程款为357480元,上诉人**已支付保温工程款7.5万元,抺灰工程款8.7万元,通过转账支付129620元,后又付4万元(铲车9000元不在此笔款项内,该款抵吴兆成本人工资6000元,吴兆成应返还3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等工资331620元,双方实际结算工资差额仅为2.586万元。二、上诉人**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一号证,证实在被上诉人吴兆成等人索要工资款中有39580元工费款是欠案外其他六个人的,而这六个人未参加诉讼。这说明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属严重程序借议。三、通过以上两点,被上诉人已经多领取了39580元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称,其认为对于八被上诉人工资结算情况与向阳公司一致,不同意给付工资款。
吴兆成等八人答辩称,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田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吴兆成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部并不存在。被告向阳公司为兴隆县六道河瑞峰家园施工的施工方,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雇佣被告王田柱在该项目做辅助管理(王田柱与**系父子关系),负责核实工作量。原告等人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底在六道河瑞峰家园小区施工,原告等人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田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原告等人内外装修及二次结构款191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同时也记载着欠其他人工资的情况),之后被告**陆续给付4万元,抵顶装载机一台价值9000.00元。下欠142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在庭审时称王田柱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付原告等人149000.00元,其本人在2018年2月13日给付129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后组织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田柱系被告向阳公司的雇佣人员,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王田柱已经给付149000.00元及在2018年2月12日给付原告129620.00元达不到证明已经付清原告等人工程款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兆成、杨金林、杨宝林、王贵东、王治民、刘殿杰、徐勇吉、张勤工程款142000.00元。二、被告王田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00元,减半收取157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公司认可上诉人**为其公司项目部经理,故**负责工程施工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阳公司应向八被上诉人发放工资。**雇佣其父亲王田柱在该项目做辅助管理,负责核实工作量。王田柱与八被上诉人结算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款191000.00元的欠条。对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后**总计还款49000.00元,尚欠142000.00元。现二上诉人认为工资款已经结算清楚、被上诉人多领取款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向阳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