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
法定代表人:韦秀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河北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仁海,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田柱,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仁海、原审被告王田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阳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500.00元。上诉人**在兴隆县河瑞峰家园小区工程中,雇佣被上诉人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向阳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代为招收员工,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向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阳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500.00元,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500.00元。上诉人**在兴隆县河瑞峰家园小区工程中,雇佣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欠款凭证,也未授权原审被告王田柱进行工程核实,出具欠款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路仁海辩称,我方认为向阳公司承包的项目,一审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与王田柱是父子关系,而实际上王田柱负责核实工程量,**雇佣被上诉人为六道河瑞峰家园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因此工资款按一审庭审应该由公司承担,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田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路仁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查明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部并不存在;被告向阳公司承包了兴隆县河瑞峰家园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雇佣被告王田柱在该项目做工长,负责核实工作量。原告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底在六道河瑞峰家园小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还剩35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田柱系被告向阳公司的雇佣人员,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仁海劳动报酬3500.00元。二、被告王田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公司承包了兴隆县河瑞峰家园施工项目,上诉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中雇佣路仁海工作,路仁海与向阳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向阳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路仁海已付出劳务,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对欠付工资情况认可,向阳公司应当给付。综上所述,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彦兵
审判员  燕金玲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