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2128号

原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95853922X。

法定代理人:韦秀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窦海,村主任。

原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鹿圈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鹿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窦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筹建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小学教学楼资金紧张,特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支付大鹿圈小学教学楼主楼各项资金及购置固定资产(空调,课桌椅,学生床等),并由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当时村主任高建国签字。当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鹿圈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事实和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被告大鹿圈村委会在原告向阳建筑公司处借款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大鹿圈村委会因筹建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小学教学楼资金紧张,特向原告向阳建筑公司借款300,000.00元,用于支付大鹿圈小学教学楼工程各项资金及大鹿圈小学购置固定资产:空调,课桌椅,学生床等费用。”借条有时任村干部高建国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时任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款条,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宝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 言

书 记 员 王 娜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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