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马福旭,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95853922X.
法定代表人韦秀敏,经理。
被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田柱,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田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王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秀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承包形式为单包工,所有材料由**负责,所有工具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本工程的给排水、电气、暖气、避雷等工程的预埋安装工作。承包水电施工面积约7300平方米,共6层,按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结算,约合30万元劳务款。原告雇佣工人承包该水电工程经过一年多的施工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现购房业主已入住。在与被告结账时被告应欠原告水、电工工资102,000.00元,其中水工工资6万元,被告**、王田柱转到被告帐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水工工人,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水工工资18,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工资款欠条,加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水工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8,000.00元。被告王田柱是**父亲,也在项目部工地负责管理事务。上述三被告对托欠原告的工资于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田柱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开发商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欠条并不是本案被告**书写,该工程由**作为向阳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部经理所承建,没有其他人参与,本案工程与王田柱无关。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欠劳务费2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系2018年2月14日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后,总工程款299,300.00元,给付198,000.00元,尚欠102,000.00元,水工60,000.00元,电工4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结账时**给出具了一张40,000.00元的欠条,2018年以前原告垫付的水工工资18,000.00元,共计58,000.00元。被告王田柱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签字及欠条的书写均不是**书写。原告提交的2号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系沈文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兴隆县河瑞峰家园承包了水暖工程,工资为6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给付工资18,000.00元,甲方给付我工资60,000.00元,我将18,000.00元欠条返还给了***。被告王田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人出庭应以作证为准,证言是否本人书写或书写是否受到影响不确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田柱提交的1号证,系2018年2月1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给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以前水工工资18,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8,000.00元是我方给付的,被告是在复印件上书写的。被告王田柱提交的1号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是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经理,被告王田柱系**的雇佣人员。2016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形式:单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负责,所有工具由乙方负(电路所用钢带线、刷锡条、绝缘胶布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内容: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给排水、电气、暖气、避雷等工程的预埋安装工作。弱电消防工程的预埋管只负责穿带线试通,不负责穿线安装,不负责临时水电,不负责挖管道、地沟,不负责外网工程。乙方按照全部图纸内容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本工程为砖混毛坯房,建筑面积约7300平方米,共计六层,一层为车库,二层至六层为住宅,车库无水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相关规定计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欠到***在六道河瑞峰家园小区施工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在验收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8年2月14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58,00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道河瑞峰家园项目经理,被告王田柱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李艳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颖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25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银行票据),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