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5840号 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F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2元及利息损失(以5051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五年期的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设立水头镇泾川东路南侧BOl地块项目部。2015年12月3日,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平阳县诗勤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EPS线条及构件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水头镇泾川东路南侧BOl地块所需EPS线条及构件产品安装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以EPS构件展开面积计算,构建单价为155元/m2,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最终工程量以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因案外人平阳县诗勤建材商行2018年5月15日已被注销,其经营者***同意由原告单独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表。 被告***、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提供泾川东路南侧B01地块线条结算表一份,其中载有:“合计900.55m2,单价:155/m2,金额:139585元,扣未开发票6.5%计9073元,结算金额139585-9073=130512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EPS线条及构件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泾川东路南侧B01地块线条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头镇泾川东路南侧BOl地块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平阳县诗勤建材商行签订的《EPS线条及构件专项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金额130512元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0元,余款5051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五年期的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第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0512元及利息损失(以50512元为计息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雄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