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6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6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6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6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1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536元为基数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南侧B01块地工程的建设项目需要,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平阳县水头镇;并约定本工程承包人工费费用为人民币410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整,协议价款调整:根据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签证,经被告确定结算依据及金额:变更所产生的人工费增减按被告结算金额内的定额人工费计取,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款,每月按完成当月工程量支付80%,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7%,另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无故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欠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班组结账单》,因工程量变更产生金额151536元,且承德工地尚欠工资款105000元,最终产生的工程款应为435653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000元,剩余工程款406536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从而造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天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系***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劳务协议,而非天和公司与***的分包合同。且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天和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任何洽谈、工作联系,双方之间也从未发生过款项支付与结算,所有案涉水电工程的往来、结算均在***与***之间进行,***主张的请求若属实,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为***而非天和公司。另,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中第三大项“应支付”中,有“承德工地尚欠工资款105000”的内容,可见原告与***之间并非第一次合作,进一步证明该结账单系其与***之间的结算;同样,承德工地被告天和公司与***亦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从未以任何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款项结算和往来,且承德工地早在2011年已竣工交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在时隔六年后的本工程中来结算,显然有违常规,也不排除其与***串通,恶意向被告天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嫌疑。二、原告主张被告天和公司与***共同向其承担支付义务,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天和公司和***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其共同付款责任的权利来源和法律关系基础为何不得而知,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自述最后一次付款为竣工验收支付100000元,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签署《对账单》的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原告于2023年9月1日提起诉讼,起诉前未向***或天和公司进行过任何有效催告,天和公司更未进行过任何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南侧B01块地工程的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班组结账单》,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共计301536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班组结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3015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有依法向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天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辩称不排除原告与***串通,恶意向被告天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嫌疑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536元及违约金(以3015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计2912元,由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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