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835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4日以“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