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彬,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刘彬、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5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7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刘彬、被申请人***和远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证明***除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转款50万元外,还向***支付110万元,原判决只认定出借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计息的情况和过程,也能从另一方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人***与刘彬系父子关系,刘彬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具有担保的本意,原判决认定刘彬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案号、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个案件出具两份内容大同小异的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彬、远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110万元的借款,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刘彬系在子女一栏签名而非在担保一栏签名,刘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第二份判决书是对第一份判决书的金额计算错误进行了更正,程序没问题,只是有些瑕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2016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436万元。借款人签字为***,远达公司加章,子女签字刘彬。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个人名字及日期、金额处均按有指纹。借条下方注明为:本金363.4万元,利息结算3634000X0.04%=145360元(月息)X5个月(16.63.26-11.24日止=5个月)=726800元(利息)+本金3634000元=4360800元。要求:1.定出还款计划。2.利息从16.11.24日以后按一角付息。每月提前结清利息和换欠条。二.2015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363.4万元,借期6个月。说明:到期后,如无力还款,可按月息收取4分利息……过去的欠款和利息,通过协商已结清,无任何纠纷。本欠条日期以前的各种欠条及收条和协议均无效。借款人***,担保人刘彬。并写有“此条作废、重新借款436万元、借款日216.11.24.利.4分”字样。三、万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转款凭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6日借条和2016年11月24日借条的内容,证实了此前借款本金已结算为本金363.4万元,形成第二张借条并约定利息二分。因被告不认为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11月24日借条起诉,修改处有指纹,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善;并以2015年12月26日借条的结算说明了来源,同时有银行转款500000元及房产证复印件等佐证。被告***借原告本金363.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理由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1月24日借条形成的5个月前,即2016年6月24日计。在主体上,双方将借款人和妻子、子女、担保公司分别单列,应认定借款人是***,担保人为刘彬、远达公司。两担保人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其特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6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被告***负担。
***、远达公司及刘彬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2、驳回对上诉人远达公司、刘彬的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目前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主张的另向上诉人***交付现金1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故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6月26日向上诉人***出借现金50万元。(2)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显示,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于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合法部分的债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彬是在“所有子女签字”栏签字,而不是在另设的“担保人签字(盖章)”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2015年12月26日及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月息0.04%计算一年期间利息的过程,同时说明了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月利率为0.02%,一审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合法成立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法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刘彬不承担上列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5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上诉人***、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5872元。
再审中,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流水两份,以证明除2012年6月26日委托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外,***以本人帐户又于2012年7月1日向***转款80万元;2、王某当庭作证:“大概2012年***向我拆借30万,是我给了***30万元,***让我来,让我证明我们之间有拆借钱的事,给的是现金,直接送到***的办公室,他说他借钱周转”;3、原审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刘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当中的新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刘彬未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6月26日,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1日,申请人以本人帐户向***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现金30万元,因证人王某只证明其和申请人之间有拆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证人拆借资金后将现金50万金交付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申请人现金50万元,故对申请人另给付被申请人***现金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还款2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二审相同。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实际出借金额为多少。二、被申请人刘彬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案外人万保国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1日,申请人以本人帐户向***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提供借款130万元。再审中,申请人认可提供借款的利息是2分,且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也即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也载明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130万元,并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再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还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经查,申请人据以请求被申请人刘彬承担担保责任的2012年6月26日的“借条”显示,申请人刘彬是在“所有子女签字”栏签字,而非“担保人签字(盖章)”栏签字,因刘彬的签名不能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刘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申请人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5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8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2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15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2元,由***、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15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洪
审判员 芦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和平
书记员王彬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