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7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55年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龙,男,1989年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52年生。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3856639。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西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1610707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1972年生。与***父子关系。住淮滨县。
原告***诉被告***、刘彬、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宋大龙,被告***、远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超、高正权,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6万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还款。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436万元借条,是无效、虚假、不存在的。
被告刘彬另辩称:我是该借条的担保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一.2016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436万元。借款人签字为***,远达公司加章,子女签字刘彬。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个人名字及日期、金额处均按有指纹。借条下方注明为:本金363.4万元,利息结算3634000X0.04%=145360元(月息)X5个月(16.63.26-11.24日止=5个月)=726800元(利息)+本金3634000元=4360800元。要求:1.定出还款计划。2.利息从16.11.24日以后按一角付息。每月提前结清利息和换欠条。二.2015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到***现金363.4万元,借期6个月。说明:到期后,如无力还款,可按月息收取4分利息……过去的欠款和利息,通过协商已结清,无任何纠纷。本欠条日期以前的各种欠条及收条和协议均无效。借款人***,担保人刘彬。并写有“此条作废、重新借款436万元、借款日216.11.24.利.4分”字样。
被告质证、辩论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款行为尚未发生。
法庭辩论中原告称: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条,是通过第二份借条的结算得到的。说明借条上的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应当出具该借款还完的证据。被告刘彬在借款人的子女处签字,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的修改处都按有指纹。
三被告未出示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6日借条和2016年11月24日借条的内容,证实了此前借款本金已结算为本金363.4万元,经按月利率4分计算后,形成第二张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11月24日借条起诉,修改处有指纹,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善;并以2015年12月26日借条的结算说明了来源。被告***借原告本金363.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理由充分,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其以超过月利率20‰计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11月24日借条形成的5个月前,即2016年6月24日计。在主体上,双方将借款人和妻子、子女、担保公司分别单列,应认定借款人是***,担保人为刘彬、远达公司。两担保人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其特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6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2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淮
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俊雯